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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不留心债权难兑现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8日 09:49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多笔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借条中未注明何笔借款导致败诉

  借钱是企业或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经常遇到的事,但是如果在开出借条时借方或贷方不留心,就会导致债权难以兑现,也就是借出的钱收不回来了。最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宗长达10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此案历经一审、再审、终审,债权人因为出具借条时的瑕疵,最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终审后,法官认为,民间借贷中常出现借条中未注明
所借的是哪笔借款,收条中也未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情况,此案的一波三折提醒人们,在发生多笔借贷关系时,应明确注明借出、归还的是哪笔借款,以免发生纠纷。

  10年前一张借条惹官司

  该案当事人魏某与曾某同是五华县岐岭镇人,曾某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从1994年起,曾某与魏某便有经济上的交往,曾某曾多次因资金周转问题向魏某借款。1994年4月4日,曾某向魏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交由魏某收执,但这张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如何计付利息。借款后,魏某曾多次向曾某催收借款,但未果。一晃10年过去了,2003年10月14日,魏某向五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曾某偿清借款5000元及利息。

  原审:判被告偿还借款

  五华县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传唤被告曾某到庭。但在开庭时,曾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于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判决被告曾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偿还原告魏某人民币5000元及计付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魏某依生效的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于2004年5月14日收取了被告曾某的本息5420元。

  一张“收条”生枝节

  拿回了被拖欠了10年之久的借款,魏某认为,此案应该就此终结了。但是,在开庭中没有到庭应诉的被告曾某却于2004年6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我是曾在1994年4月4日借了魏某5000元,但借款早已在1994年4月12日就已清偿完毕,只是当时一时疏忽,没有要回借条并予撕毁,没有想到事隔10年,魏某还手持借条要我归还。”曾某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新的证据,这是一张1994年4月12日的收条,收条注明“兹收到曾某现金伍仟元,经手人魏某,1994年4月12日”。然而,对于突然出现的收条,魏某也一肚子火:“这收条根本不是偿还1994年4月4日借款5000元的收条,我与曾某从1994年起便有经济往来,曾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我借款,1994年1月6日,曾某向我借款15000元,这张5000元的收条是归还15000元的部分借款所写的,如曾某所说归还的是1994年4月4日的那笔5000元借款,那么曾某又怎么可能忘记收回借条?这完全是曾某想抵赖借款,现借款已执行完毕,为何曾某当初不提出异议?”魏某对法官强调,其曾多次借款给曾某,这张收条是偿还另一笔借款时所立。曾某则以原审时自己不在家,对此事一无所知,提出新的证据请求法院再审。

  再审:原告败诉被告无需还钱

  法院再审后,对魏某所说5000元的收条是偿还1994年1月6日曾某欠其15000元的部分款额,以无证据证明为由不予采信。从借条的时间、金额和收条的时间、金额显示,认定曾某对借款已经偿清,遂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曾某在原审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原审作出曾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判决并已执行,对此,曾某有过错责任,判决曾某承担原审的执行费用。

  终审:原告未能收回借款

  对于再审的败诉,魏某无法接受。“曾某多次向我借款,曾某当初向我借款15000元,1994年曾某还了我5000元,所以我写了一张5000元的收条,后来他再归还我10000元,我把15000元的借条还给了他,但忘记收回5000元的收条,借条已归还给他,我不可能有证据证明这笔15000元的借款存在,但如果曾某确实已归还了1994年4月4日的5000元借款,我是根本不可能再有这张5000元的借条。”魏某对再审的判决不服,也为当初借款给曾某时没有注明是哪笔借款,归还时也未注明归还的是哪笔借款而后悔不已,没想到自己一时的疏忽,会造成今日败诉的结果。于是,魏某又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某提供的收条明确载明魏某收到了曾某的人民币5000元,魏某主张上述5000元的收条是曾某偿还其1994年1月6日的另一笔欠款15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但曾某予以否认,而收条中亦未注明是偿还哪笔欠款,上诉人魏某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实际生活中,如债务人还款时未能收回欠条,便由债权人出具收条,也属合情合理的做法。因此,法院认定,曾某已归还1994年4月4日借魏某的5000元借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张伟湘通讯员黄巢雁、蔡锡生(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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