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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关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的法律意见书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1日 05:54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中凯股字[2005]第018号

  致: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以及本所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作为股份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为股份公司本次回购6000万股社会公众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根据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

  2、股份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进而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3、本所律师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股份公司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4、本所律师业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股份公司的行为以及本次回购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所律师同意股份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回购报告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但股份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失当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非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股份公司任何其他非本次回购之目的。

  6、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回购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股份公司本次回购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回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股份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所履行的程序及授权、批准

  1、董事会决议

  2005年6月16日,股份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三届七次董事会会议,公司全部14名董事亲自参加了会议;5名独立董事均到会并对相关议案进行了独立表决;会议通过了《回购股份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回购具体事宜的议案》的决议;与会董事均在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上签字。

  本所律师经对本次会议全套材料审验后认为:

  1)本次董事会的通知时间及通知内容、到会人数、委托权限、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独立董事的独立表决等有关本次会议的程序及形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董事会决议对本次回购的目的、方式、定价原则、回购数量、比例、回购期限、资金来源等所有涉及本次回购的重要问题均已表决通过。符合《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2005年6月17日(即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40日),股份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关于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对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本次回购的必要性、回购方案的可行性等均作出明确肯定的结论性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了《关于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其公告程序及报告的内容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的明确规定。

  3、股东大会决议

  股份公司2005年度临时股东大会于2005年7月2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4人,持有股份978086680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64.83%。其中,非流通股股东代表1人,代表股份972,123,100股;流通股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份5963580股,占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份总数的1.16%,占公司总股本的0.395%。经与会股东及股东代表讨论,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议案》、《关于授权公司董事会具体办理本次回购相关事宜的议案》,对本次回购的方式、定价原则及价格区间、回购数量及比例、回购所需资金、回购期限、对董事会的授权等进行了逐项表决。

  经对本次股东大会全套材料的审验,本所律师认为:

  1),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和表决、决议等程序事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2)本次股东大会对与本次回购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作出了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特别决议方式通过,符合《回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内容合法、有效。

  3)本次股东大会对股份公司董事会具体实施回购方案的授权范围及授权程序合法有效。

  4、对债权人的通知

  2005年7月29日,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三家报纸上对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第一次公告通知,2005年7月30日,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三家报纸上进行第二次公告通知,2005年8月2日,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三家报纸上进行第三次公告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在2005年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五日内,在相关报纸上进行了三次债权人公告,不违反《公司法》关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在上述前三次公告中均有下述内容:“凡本公司之债权人均可于2005年10月24日-10月27日向本公司申报债权,并可依据有效债权文件及凭证向本公司要求清偿债务或者要求本公司提供担保。”

  2005年8月11日,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发布了“更正公告”,取消了在四天内申报债权的期限限制。

  股份公司的前三次公告内容虽然并未剥夺债权人在规定期限提出要求的权利,但限定申报债权的时间容易产生法律上的歧义。股份公司现已在原登载的三份报纸上再次刊登“更正公告”,完全澄清了可能产生的歧义。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向债权人进行公告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二款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在股东大会作出本次回购决议后,以公司通知的方式,对公司债权人就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事宜进行了通知,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股份公司本次回购依其阶段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及获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目前已将备案材料上报,尚待中国证监会出具无异议函。

  二、本次回购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股份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1、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合法性

  1)根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股份公司本次回购系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股股东回购6000万股公司股份并注销。

  2)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予以注销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的规定;亦不违反《回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相关规定;

  2、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

  1)1997年10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冀股办[1997]27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同意设立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1997年11月27日中国证监会以证监会字[1997]521号《关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证监发字[1997]522号《关于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筹)A股发行方案的批复》批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作为独家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2月19日,股份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了35000万股A股股票,公司总股本为124,137.1万股。1998年1月20日,股份公司正式成立。1998年1月22日,股份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份公司现持有河北省工商局于2004年9月29日颁发的注册号为1300001000744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军,注册资本148,655.31万元;经营范围:黑色金属冶炼、钢坯、钢材轧制、烧结矿冶炼;焦炭及副产品制造、销售;冶金机械配件的加工、维修。

  2)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上市已满七年,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公司股票上市已满一年”的规定;

  3、股份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1)根据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调查,股份公司近一年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依法履行设立、变更、终止、年检等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没有受工商行政处罚的记录。

  2)根据邯郸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和邯郸市复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河北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安)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冀华会审字[2005]3029号《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的调查,股份公司近一年来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发现有税务违法行为及偷、漏税现象,纳税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没有受税务行政处罚的记录。

  3)根据邯郸市环境保护局2005年7月9日出具的确认函和本所律师的调查,股份公司近一年来自觉贯彻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国家与地方制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法规、标准,没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现象,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记录。

  4)根据邯郸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确认函及股份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近一年来认真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的法律、法规,最近一年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5)根据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和本所律师的调查,股份公司与职工签订有劳动合同,近一年来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及保险的法律、法规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存在因违反有关劳动用工及保险方面的法律规定而受到处罚的情形。

  6)根据股份公司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份公司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7)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在生产和经营的各个重要环节,均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的规定;

  4、回购股份后,股权分布符合上市条件

  1)根据股份公司最近一期经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8,655.31万元,回购6000万股份并注销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将变更为142,655.31万元。回购完成后,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的规定;

  2)根据本次回购实施前于2005年7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下载的统计数据,截止2005年7月19日,股份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东为184227人;持有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为109033人;社会公众股占股份公司总股本的33.94%;本次回购实施后,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款“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规定。

  5、回购股份后,上市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根据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份公司为永久存续的企业法人。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未出现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和其他情形。股份公司具备持续经营能力。

  6、回购方式的合法性

  根据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股份公司本次回购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回购,该方式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回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实质条件。

  三、本次回购的信息披露

  股份公司进行本次回购,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以前,至少需要进行董事会决议公告、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情况公告、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债权人通知公告五次信息披露。

  1、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2005年6月17日,股份公司将关于本次回购的三届七次董事会决议、回购股份预案以及召开股份公司2005年度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2、股份公司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情况的公告

  2005年7月23日,股份公司将公司董事会公告回购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持股比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予以公布。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3、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公告

  2005年6月17日,股份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关于本次回购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五的规定。

  4、股东大会决议情况的公告

  2005年7月29日,股份公司2005年度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六的规定。

  5、向债权人通知的公告

  200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日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了《关于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的债权人公告》。

  本所律师认为,该等信息披露的时间、方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回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方式在相关媒体上对与本次回购相关的重要信息进行了充分的披露。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合法性

  1、股份公司的资信情况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市邯郸路支行、中国银行邯郸分行出具的证明,股份公司在上述银行信誉度高,连续三年被上述银行评为AAA级企业。

  根据股份公司的说明和本所律师的核查,股份公司近三年与主要客户(包括其他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保质保量,及时交货,没有发生过违约现象。在与供应商发生业务往来时,股份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执行,没有发生过违约现象,亦没有出现无故拖欠货款的情况,股份公司近三年应付账款及应付票据总额占主营业务成本的比例分别为10.11%、9.94%和12.30%。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的资信状况良好。

  2、股份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

  根据股份公司的说明和本所律师的调查,股份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本次回购。根据河北华安2005年7月26日出具的冀华会审字[2005]3029号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6月30日,股份公司货币资金余额为206,269万元,自有资金帐户余额36,728万元。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现金充沛,资金状况良好,完全可以满足回购需要,股份公司的资金来源合法。

  五、股份公司的债务处理

  公司的主要债务为银行借款。2005年7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诺,“贵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共计82,710万元。我行承诺,将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执行,不因为贵公司回购流通股而变更协议。2005年7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分行承诺,“贵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共计39,000万元。我行承诺,将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执行,不因为贵公司回购流通股而变更协议。2005年7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诺,“贵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共计250,200万元。我行承诺,将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执行,不因为贵公司回购流通股而变更协议。200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承诺,“贵公司截止2005年6月30日在我行贷款共计127,000万元。我行承诺,将严格按照贷款协议执行,不因为贵公司回购流通股而变更协议。”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方???广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2005年7月23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为本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担保;

  其余债务,公司已发出债权人公告,根据债权申报情况履行提前偿还或提供担保的义务,邯钢集团公司于2005年8月1日出具《承诺函》,为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取得主要债权人、担保人的承诺,且邯钢集团也做出相应保证,符合《公司法》、《回购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回购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回购管理办法》《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条件和要求,合法、有效。但股份公司本次回购尚待中国证监会最终出具无异议函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郭玉林 于振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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