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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标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7日 10:01 北京日报

  本报讯(记者张迪)继三家寿险公司被亮出偿付能力不足的“黄牌”后,保监会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视野又放宽到财险领域。昨天,保监会下发了《关于征求保险公司财产保险以及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订标准意见的函》,提出抬高财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标准的意见。

  据了解,《意见》主要对2003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第4条做出了修订。财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被改为下述两项之和:“最近会计年度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50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9%和50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8%;最近三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25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22.5%和25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2.5%”。

  在业内,财险公司通过调整账面赔付支出,进而达到满足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的做法并不鲜见,通常采用的手法是赔付支出延迟和立案延迟。“《意见》的出台,意味着保监会正在抬高对于财险公司的监管门槛。”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告诉记者,日后,中小型财险公司将受到比以前更多的“约束”。保险公司人士认为,《意见》对作为最低偿付能力核算指标的保费业务量的要求明显降低,“这表明保监会正由过去重视保费的考核转为更加重视财险公司的偿付情况和质量。”

  保监会人士表示,普通保户即便在“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投保,也不必担心自己的利益受损。因为偿付能力不代表清偿能力,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当前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更不代表保险公司不能履行给付和赔付义务。

  网络编辑: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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