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立忠:从责令官员从煤矿撤资联想到廉政账户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5日 08:58 中国经济时报 | |||||||||
孙立忠 22日,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发出了《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针对广东兴宁等矿难事故后逐渐浮出水面的官商勾结和腐败现象,《通知》特别规定,凡已经投资入股煤矿(依法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自《通知》下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撤出投资,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
在矿难频发的背景下,国务院办公厅“紧急通牒”的下发在人们的意料之中,这表明了国家从根本上遏制矿难高发的决心。但应该说,限期撤资的规定对于某些违法违规的党政干部来说还是显得有些太过仁慈。 “逾期不撤出投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也就意味着,只要在设定期限内撤出投资,那么将不会受到处罚。这种只要撤资就不究既往的做法,显然并没有体现出相关法律规章的应有刚性。 “官商勾结、官煤勾结”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的法律规章对此是严厉禁止的。比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规定,乡(含乡)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包括退居二线的干部),一律不得以独资或合股、兼职取酬、搭干股分红等方式经商、办企业。这些已三令五申、对党政干部们来说是近乎常识的东西,但为何就有那么多的人对其视若无物呢?为何还要重复强调、不停地下发紧急通知呢? 我们更应该做的,是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违纪的党员干部进行处理;是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违法的政府官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只有这样,才能让党政干部对法律规章产生敬畏。 由责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企负责人在设定期限内撤出投资,我想到了一些地方搞的“廉政账户”制度。“廉政账户”之设立,是专门用于有关人员上缴违反规定收受的“红包”和礼金,对将钱款缴入“廉政账户”的行为,可视为主动上交,可适用“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于处分或减轻处分”的规定。两者有诸多异曲同工之处。 正如设立“廉政账户”意味着反腐的防线后移——“可以先把贿赂收下来,然后再交出去,照样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等于用事后的补救措施代替了事先的防范措施——一样,让党政干部限期撤资,也意味着加大了相关法律规章的弹性。 也正如专家们所指出的,设计“廉政账户”制度的主要考虑,可能是怎样挽救一批党政干部,但这显然不是一种法律的要求,而是政治的要求。让党政干部限期撤资,也不排除有类似的考虑,倘要较真儿处理,或许牵涉者会太多。 在四处奔波处理矿难之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多次强调,“官商勾结,官煤勾结”已经到了该引起高度重视的时候了。但仅是让党政官员从煤矿中撤资,并不足以解决“官商勾结、官煤勾结”——这种出于自愿、缺少实质性监督的撤资,也并不见得能得到有效执行,更何况,某些党政官员或许根本就没投入什么资金,不过是用权力入的“干股”,他们又如何撤得出来?官场与煤矿已形成了某种程度上的生态平衡,这种平衡是很难被轻易打破的。 用撤资来破解“官煤勾结”,方向无疑是正确的。但“官煤勾结”的症结还在于对权力制约的乏力,撤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权力寻租问题。因此,让党政干部从煤矿撤资不过是遏制矿难的“万里长征第一步”,只能算是治理“官煤勾结”的发轫,更艰巨的工作,则还要通过改革官员选拔任用制度、赋予公众真正的监督权等来完成。 而当前最需要做的,是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真正有效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