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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可向股市黑嘴索赔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4日 05:17 中国青年报

  在今天开始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证券法修订草案进入二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向会议作了关于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审稿。

  监管权也有约束

  证券法修订草案第十章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王以铭介绍说,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单位提出,修订草案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这对加强证券市场监管是必要的,但缺乏对其行使权力的程序及监督制约措施的规定,建议予以完善。

  有的地方、单位提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律赋予其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查阅、复制有关的通讯记录等权力是否合适,建议再作研究。

  中国证监会则提出,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如果证监会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对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不利。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法律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以提高监管效能,是必要的。但同时也有必要对其行使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增加规定严格的程序,主要是:冻结或者查封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进行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对不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证券公司,责令整改后,经验收符合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及时解除限制措施等。

  股评误导要赔偿

  王以铭介绍说,有的部门、单位提出,目前各种新闻媒体进行股评活动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建议对利用新闻媒体对单支

股票进行评介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有的部门则提出,对个股的评价、推介有一定的市场需求,不宜一律禁止。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通过媒体进行股评等传播证券信息的行为需要进行规范。凡是通过媒体发布虚假证券消息,误导投资者,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证券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的行为规范中增加规定,禁止“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并规定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谁作假谁赔偿

  有的地方、单位提出,修订草案对证券发行、信息披露环节发行人、上市公司以及中介机构制作、公开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行为,作了承担民事赔偿的规定。但是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规定得不够清楚,建议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应当根据这些机构和人员在信息披露中所起的作用规定各自的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赔偿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也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修订草案作了相应的修改。

  证交所与上市申请人为民事法律关系

  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分别规定,证券交易所对申请股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进行审核,对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决定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王以铭介绍说,对这一规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证券交易所隶属于证监会,其审核上市申请、决定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都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国际上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的自律性机构,按照其制定的上市规则接受上市申请,后者决定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都属于自律

性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只能按照民事关系处理。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其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关于股票、债券申请上市的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改为:“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本报北京8月23日电

  作者:本报记者 程刚 实习生 赵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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