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暂行规则》。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相关负责人表示,为了更好地维护作为贸易壁垒调查申诉方的国内企业的正当利益,《规则》对“贸易壁垒”的定义和贸易壁垒调查程序两项内容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对《暂行规则》进行修改升级也是为了适应新《外贸法》中“对外贸易调查”的相关规定。
近年来中国出口产品受到的反倾销投诉已位居全球之首,涉及彩电、钢铁、打火机
等多个领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利益,维护市场安全,新《外贸法》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内容。该法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主要贸易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和贸易环境,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及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的事项进行调查。
但《暂行规则》在实际操作中暴露出了一些与现实情况不相适应的地方。公平贸易局相关负责人指出,《规则》对“贸易壁垒”的界定在《暂行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拓展,使其覆盖的范围更宽泛。而对贸易壁垒调查程序的相关调整贯穿于整个《规则》,其旨在更好地保护我国企业的产业利益和贸易利益。但他同时指出,《规则》与《暂行规则》的基本原则和主体思路是一致的。
《暂行规则》规定,“贸易壁垒”是外国(地区)政府实施或支持实施的措施,具有贸易扭曲效果。“贸易壁垒”措施须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阻碍或限制;或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合理的损害。此外,外国(地区)政府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参加的多边贸易条约或与我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规定的义务的,该做法亦视为贸易壁垒。
而《规则》规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若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或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的将被视为贸易壁垒。同时,如果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入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造成或可能造成阻碍或限制;对我国产品或服务在该国(地区)市场或第三国(地区)市场的竞争力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或对该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的产品或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可能造成阻碍或限制,造成上述负面贸易影响之一的任何措施也将被视为“贸易壁垒”。
《市场报》 (2005年08月15日 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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