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的社会化已经成为各国的立法通例,而且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与传统美德并不冲突。建议对拾得人报酬请求加以规定。
1、严肃的立法论证不能简单地诉诸于笼统的传统美德,道德也不能因为其是道德就不证明地成为立法的基点。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的规定,即意味着单一的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已无法有效地调整拾得人的行为,需要用法律的强制手段来
予以调整。
2、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并不会导致道德滑坡。在现实社会中,道德感极强的人毕竟是少数,法律规则的制定,应当主要以大多数人实际的道德水准为基点。现阶段我国民众道德滑坡有其深刻的社会转型(包括制度转型、观念转型)因素方面的原因,而制止道德滑坡的重任显然是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所无力承担的。况且,拾金不昧并非是我国独有的传统美德,民法典里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德国、瑞士等并非就没有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规定实行后该国也并非就道德滑坡了。
3、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也并不妨碍部分拾得人发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权利与义务的一个重要不同点就在于它对于主体来说是选择性的,即主体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而不是必须行使。拾得人放弃对该权利的行使便是传统美德的一种彰显。而在传统美德下也仍然有为数不少的拾金不昧现象存在。
(侯颖/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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