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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与现有土地制度存在冲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 16:49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一、《草案》放弃了我国现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区分,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新的分类与土地有关的关于土地使用权的新分类。但是对农村非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存在冲突。《草案》第157条规定,乡(镇)、村企业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地使用权。依次规定,集体所有的非农用地上也应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是《草案》第205条、224条的规定却并未将其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来对待。

  二、《草案》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过于绝对化,减损了房地产证书的权利证明力,不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建议增加一句“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正确除外。”因为不动产登记只有具有权利正确的推定效力,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有证据证明其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当然可以推翻其记载内容。这与本《草案》规定异议登记、更正登记等制度是一致的。

  三、《草案》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建议修改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应当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全部用于农业用地,还有很多非农用地,对其应加以限制;2、并不是所有的农业用地都使用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即明确规定:“不宜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四、《草案》第69条关于“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不符,建议在该条最后增加一句:“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草案》第112条规定即使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赃物、遗失物的,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建议对此进行修改。因为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应该有例外,即通过拍卖等公开市场买得的赃物、遗失物,为维护动的交易安全,买受人应当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六、《草案》第199条后半句表述不明,存在歧义,建议予以明确。参考表述为:“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但担保物权人占有担保财产的,担保权不消灭,担保人可以要求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行使的,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返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因为如果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届满而消灭,担保人即使占有担保财产,也无法行使担保物权。

  七、《草案》第204条关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拥有的动产抵押”的规定不妥,建议修改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以其企业、商号等所有的全部资产共同抵押时,可以将未来拥有的动产抵押。”因为将来拥有的动产如果是向第三人定购或者定制的动产,在正式交付之前,抵押人并不对其享有物权,抵押权人也无法对其行使抵押权。为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融资问题,可以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将其所有财产共同抵押。

  (侯颖/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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