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立法没有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确定的加以划分,而是以列举各项具体的物权权能为共同特征。传统物权如典权等,通常被认为是一种用益物权,但亦有学者认为典权。虽然《草案》没有规定典权,但新的物权种类如果出现类似于典权的情形时,亦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因此,建议采纳各国立法的做法,直接以“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具体权利作为每章规定,不须将理论上的“用物益权”、“担保物权”的分类直接引入立法之中。这样做
的好处,也便于以后新的权利种类的加入,同时回避了归入用益处、物权还是担保物权的问题。
《草案》第3条和第8条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该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我认为典权应当加以规定,因为典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不动产所有人在需要一定金钱但又不愿丧失所有权时,能够通过出典不动产而融通资金并在一定期限届满时赎回该不动产。尽管现实中出现不多,但不动产融通资金应该较之“当”的动产融通资金更具安全性,故不应取消。况且,取消后亦没有规定“当”,目前,许多国家在物权立法上,其实更加偏重于对不动产物权的保护。
(侯颖/编制)(来源:金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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