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实质上是一种信用交易,延长了风险链,相当于把证券市场的风险传递给了银行,对基金投资的影响与杠杆型资本结构相似。为此,成熟市场的法律对于基金的信用交易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一、成熟市场对基金融资的监管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Section12(a)授权SEC管制信用交易,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违反SEC规则或命令进行信用交易,但下列情况除外:(1)因短期性交易清算需要而进行的融资;(2)因参与证券承销团而进行的卖空交易。对信用交易的上限,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也有不同,Sec?鄄tion18(f)规定开放式投资公司从银行贷款后资产担保率不得低于300%,但对封闭式基金却没有规定上限。
英国法规定基金可以融资融券,但融资的额度不得超过资产的10%。在我国香港,基金在必要时也可以向银行借款,但资本市场的基金借款比例不得超过资产的10%,其他基金的借款不得超过资产的10%,融券所产生的债务不得超过资产的10%。
二、对我国内地立法的建议
如果我国内地允许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贷款,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控制风险:
(一)限制贷款的用途、期限、贷款额、质押标的与贷款额的比例等。考虑到基金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及基金运作的特殊性,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贷款的用途应当限制在应付赎回的目的,贷款额不宜很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也不宜很大,否则会放大风险,破坏市场的稳定性,最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关于贷款的期限,因基金管理人要根据市场状况、上市公司的情况随时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进行投资组合的调整,这要求基金财产不能处于被限制转让的境地。因此,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必须是短时的。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最高不得超过60%,但因为基金的信用程度很高而且贷款时间也较短,所以质押率应当有所提高,但也不能是100%。
(二)基金合同要授予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贷款的权利。基金管理人处分基金财产的权利不同于处分固有财产,要受到信托法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限制,具体内容还要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在信托合同即基金合同中约定。对于已经生效的基金合同,可以通过修改基金合同的形式补充相关规定。
(三)基金管理人要对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质押贷款的情况进行披露。如果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贷款已成为基金公司运作的常态,则应当在基金的季度报告中对此进行披露,让投资者了解基金财产的状况,也便于监管。
(四)立法要从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所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出发,对基金管理人以基金财产中的股票贷款规定严格的条件、报告制度、法律责任等,使基金管理人很谨慎地处理质押贷款问题,避免质押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
(五)股票质押登记要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的共同名义进行。基金仅是个信托财产,本身不具有法律人格,没有行为能力,所以基金不能作为出质人。但是在操作上,为了体现基金管理人是为了基金运作的目的而借款的,而且借款要直接进入到基金财产而非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所以建议在借款协议中要将借款人写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开放式基金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就是以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的名义共同开立的。
作者: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邢颖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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