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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设限MBO的思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10日 06:51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7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物权法》草案全文向社会公布,征求各界群众意见。通读《物权法》草案,我们发现其中有两处规定涉及管理层收购(MBO),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以上两规定,全国各大媒体尤其是财经媒体无一例外地以《物权法》设限国企高管收购,MBO有望纳入法律规范为题进行了报道,各界人士尤其是财经、法律界人士也给予了高度肯定,认为《物权法》作为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对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要作用,其关于MBO有关规定的出台无疑将填补我国MBO领域的立法空白。这两个条款针对目前国有企业深化改革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而增加,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有资产,保证公有制的主体地位。

  然而各界人士在给予积极肯定的同时也普遍认为作为一部基本法律,《物权法》的规定较为简要、涉及面不广、可操作性不强,亟需其他相应配套细则的出台,从而对整个MBO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一、变味的中国版MBO

  MBO(ManagementBuyouts)意为管理层收购,主要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易收购本公司的一种行为。通过收购使企业的经营者变成了企业的所有者。MBO产生于19世纪60年代的美国,并于80年代盛行于欧美国家,现已成为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公司并购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对推动公司增长与提高经营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由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环境下,缺乏MBO的制度土壤,所以MBO在我国起步很晚。直到1999年出现的几件大事,使MBO这一现象破土而出,在近几年发展则极为迅猛。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指引,暴露出诸多问题:如收购主体资格、收购资金来源的合法性问题,又如信息披露不够透明、内部人控制以及国有股转让等问题。这些不规范、不透明问题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制度移植本身的排异性特点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国特殊国情所造成的,故有人称其为中国版的MBO(ChinaManagementBuyouts),许多学者对其持否定态度,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就曾指出,我国内地的MBO实际上是MBI(内部人收购),是掠夺国有资产的最好办法,应该立法禁止。

  二、MBO叫停及部分开禁

  由于实践中较为混乱而变味的中国版MBO,政府决策层面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2003年3月财政部在给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企便函[2003]9号)中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之后再作决定。

  2005年4月份出台的《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发布中小型国企可探索进行MBO,但对大型国企的MBO进行了禁止。并就转让范围、转让地点、转让手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转让范围上,大型国企的国有产权不向管理层转让,特定地区可以探索中小型国企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在转让地点上,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必须进入经国资监督机构选择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在转让手段上,国企管理层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2005年6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进一步规定国企高管必须对MBO过程中的国资流失承担责任,严重的甚至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我国MBO立法配套细则之完善

  正如许多专家在《物权法》草案出台后所指出的那样:规范MBO仅仅靠《物权法》这样一部法律是远远不够的。我国MBO涉及国有资产处置,其顺利实施不可能仅依靠某部法律调整,必然需要如《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共同协调来实现其规范运作。由此可见,从法律角度完善我国MBO制度要涉及方方面面,是一个综合系统的工程。

  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制定立法配套细则,使之进一步完善:

  1、制定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对MBO所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系统规范。

  明确MBO的基本原则、限定收购对象的范围、明确收购主体的资格。虽然目前《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就此问题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制,但毕竟只是一个暂行规定、涉及面不够广,而专门的《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不足。

  2、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为MBO提供法律空间。

  首先,修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某些条款,消除MBO所面临的法律障碍。例如,《公司法》第12条2款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这一规定加大了管理层乃至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而且已经成为收购实施的阻碍。实践中采取了一些变通做法,对管理层收购实施过程中与此规定不符的行为予以默认,不能体现现代法治的严肃性,故有必要尽快修改《公司法》第12条2款。此外,《公司法》第20条、第61条,《证券法》第70条等也存在类似问题,应考虑予以修改。与此同时,应该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MBO活动的监督;同时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对造假的惩罚力度。

  3、尽快出台《国有资产法》,实现在MBO中对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

  我国国企MBO本质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一种手段,其实施必然涉及到国有资产。而目前《国有资产法》缺位,使得MBO中许多有关国有资产的问题无法可依。具体到国有资产收购方面,《国有资产法》可以在明确国有资产的理算范围和国有股的定价标准两方面着力,以进一步依法保护国有资产:在进行清资核产的时候不仅要清理有形资产,还要重点核定无形资产的价值;同时,在国有股转让中,为避免国有股低价贱卖,可以引入市场化竞价机制,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指导下,以招投标的形式对国有股价格重新予以确定。

  4、进一步完善其他相应法律法规,为MBO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MBO本身是一个极为复杂的过程,在西方国家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法制环境下,MBO涉及到公司治理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定价制度、会计制度、评估制度等多种市场化交易制度,而各种交易制度往往以法律形式出现,管理层收购过程中所触及的法律法规不可胜数。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管理层收购的特殊性,除《管理层收购管理条例》、《公司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之外,尚需诸多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才能对MBO有效规制。例如,对资产评估、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并进行效力层级的提升。(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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