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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证券法》修改草案) 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制度的构建(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2日 06:02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此次《证券法》修订草案将现行《证券法》第36条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修改为证券公司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删除了现行《证券法》第141条。这就为我国内地证券市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确立提供了空间。我们认为,构建我国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制度,需要具体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选择集中授信模式为好

  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法律上得到确立已有近百年的历史,许多国家和地区结合自身市场特点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信用交易模式。一国或一地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制度的选择从根本上说是由该国或该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水平和经济制度的结构特征决定的。我国内地证券市场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市场参与者的自律意识和自律能力也相对较低,难以直接采用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而应同时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采用集中授信模式。

  在集中授信模式下,各银行将资金或证券贷给证券金融公司,再由后者转融给各证券公司,这使融资融券活动的传递链单一化,在机制上比较容易理顺。相反,如果采用分散授信模式,银行将资金或证券直接贷给各个证券公司,由于参与主体繁多,可能导致融资融券市场的无序化,不利于市场监管,并且对银行现有的管理水平及其人员的技能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银行与证券的存管、清算、登记等业务机构分属不同的管理系统,在协调上存在难度和障碍,也限制了银行和券商之间的直接融资融券。而且,当前我国内地银行出于对贷款安全性的考虑,对券商的融资融券需求可能不够热心。通过建立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凭借其高于券商的信用水平以保证贷款和利息收入的安全性,可以增强银行乃至全社会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安全性的信心,从而扩大融资融券渠道。分阶段实施融资融券

  从股东结构上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的最大股东都是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交易所,这使证券金融公司具备了较高的信用水平和中立性,值得我国内地借鉴。我国内地的证券金融公司,也应由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以及其它有相关经验和实力的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共同投资建立。

  日本的证券金融公司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而与投资者的融资融券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转融通;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是双轨制,只有约1/3的证券公司有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许可,其它的证券公司只能为客户办理资券转融通。我国内地在确定证券金融公司的职能时,可同时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内地实际情况,确定以下分阶段实施的步骤:(1)对券商的融资融券资格设限,只有那些具备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良好、守法经营的券商才有资格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这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中对各种证券业务分类管理的原则是一致的。(2)在证券金融公司建立之初,规定其只能向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而不得向后者进行融券,也不得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券。证券公司可以向投资者融资,但不得融券。(3)在运行一段时间后,放开证券金融公司直接向投资者进行融资,但仍不得向券商或投资者从事融券业务。(4)在我国内地的做空机制建立起来后,放开证券金融公司向券商和投资者从事融券业务,同时券商也可以向投资者融券。(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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