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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泉公司何日才能下 “贼船”(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4月18日 12:18 中国企业报
鑫泉公司何日才能下“贼船”(图)
张敬东/摄

  一起并不复杂的经济纠纷,意外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大战。10年里,在辽宁、内蒙两地4家法院历经13次审判仍不能息诉。

  这桩最初标的仅30万元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因为原告缺乏诉讼主体资格却又多次赢得官司而为媒体广泛诟病。

  本报实习记者 唐其华/文

  4月11日上午,北京鑫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敬东一见到记者就诉起苦来:北京鑫泉公司被人无端扯上“贼船”下不来,历时10年,先后经两省区4家法院13次审判难得清白,至今仍被法院扣押33万元流动资金不能解冻,真是十年讼累生华发,企业维权路漫漫。

  葫芦岛法官九审糊涂案

  这起最初标的仅为30万元的经济纠纷案案情原本并不复杂。1996年12月,“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状告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要求返还3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双方公司公章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汇款凭证。受理诉讼的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在当年12月一审宣判“葫芦岛市金华公司”胜诉。由于被告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没有执行能力,1997年9月9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追加北京鑫泉公司为被告。理由是选矿厂是由北京鑫泉公司等三方投资联营的企业,而北京鑫泉公司又在1996年承包过选矿厂。1998年3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林东京盛选矿厂返还“葫芦岛市金华公司”30万元借款,13.8万元利息上缴国库,北京鑫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鑫泉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鑫泉公司认为,自己承包林东京盛选矿厂时的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自承包之日起林东京盛选矿厂所有外部债务,北京鑫泉公司根据选厂指选矿厂——记者注的生产经营情况,由林东京盛选矿厂前期负责人于文勇、耿庆有配合,逐步偿还。”也就是说只能根据选矿厂的经营情况由选矿厂偿还他人债务。况且借款发生在承包之前,法院审判又在承包终止之后。北京鑫泉公司与林东京盛选矿厂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北京鑫泉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8年11月24日,葫芦岛市中院作出判决,仍然认定“林东京盛选矿厂与北京鑫泉技贸公司实际是同一单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11月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来到北京鑫泉公司,将33.7万元从北京鑫泉公司的账上划走。

  早在一审判决后的1997年4月,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派人前往“葫芦岛市金华公司”核对账目。就在此时,令人瞠目结舌的事情发生了:作为案件胜诉方的原告葫芦岛市金华公司根本就不存在!这从葫芦岛市中院(2000)葫经再终字第5号的民事裁定书中可以得到证明。该裁定书说:“本案诉讼期间原审被上诉人(指葫芦岛市金华公司——记者注)未能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再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经查询,在葫芦岛市工商局和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局、龙港区工商局亦未查到原审被上诉人的法人登记注册档案和注销档案。原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公司工商登记号亦为假号。”

  北京鑫泉公司向葫芦岛市中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告葫芦岛市金华公司不是合法主体,不能提起诉讼。2000年11月6日,葫芦岛市中院在认定金华公司不能成为本案主体的同时却又认定“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系黄春香个人投资成立,黄春香应为“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中院的裁定撤销了原判,发回连山区法院重审。对此判决,北京鑫泉公司又提出质疑:中院已经查明“葫芦岛市金华公司”属非法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成为诉讼主体,就应该就此驳回起诉结案,而不是发回重审。2001年6月25日,连山区人民法院判林东京盛选矿厂返还借款本金给黄春香,北京鑫泉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此后,围绕黄春香是否有资格继续以“葫芦岛市金华公司”原告名义诉讼,该案又经连山区人民法院和葫芦岛市中院三次审判,终于在2002年12月2日由连山区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的起诉”。

  鑫泉再被扯上“贼船”

  既然法院驳回了“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的起诉,北京鑫泉公司自然就想要回法院根据错误判决划走的公司资金。这笔款被一直留置在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

  2002年12月26日是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连民再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自动生效的最后一天。北京鑫泉公司正要庆幸自己终于可以结束6年诉累之际,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3位法官赶到北京,给北京鑫泉公司送达了新的“民事裁定书”,称北京鑫泉公司再次因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的这笔借款而被告上法院。不过,这次原告换成了辽宁物资集团实业公司。赤峰中院裁定对被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已被冻结的执行款33.7万元予以止付,如需给付应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存。

  在赤峰案中,原告辽宁物资集团实业公司诉称,依据由黄春香、辽宁辽京工贸联营公司和辽宁物资集团实业公司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黄春香已将对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的债权转让给自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东京盛选矿厂给付欠款及利息51万元,被告北京鑫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15日判决被告林东京盛选矿厂偿还辽宁物资集团实业公司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驳回原告对被告北京鑫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赤峰中院的判决使北京鑫泉公司从法律上摆脱了需要为林东京盛选矿厂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但是北京鑫泉公司仍然高兴不起来,因为他们被冻结的33.7万元公司资金被赤峰中院在判决书中匪夷所思的认定为“以鑫泉公司名义出卖的京盛厂的锌粉货款”。而关于此款的权属问题在庭审时从未提及。为此,北京鑫泉公司不得不上诉至内蒙古高院在上诉书中,北京鑫泉公司认为赤峰中院的这种认定是“在司法文书使用了非法律语言”,“是对一个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是滥用司法裁判权的行为”。内蒙古高院2003年12月15日裁定撤销了赤峰中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在高院的裁定书中明确指出“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处理本案”。

  在内蒙古高院裁定重审后。赤峰中院追加了黄春香为第三人,但又因“第三人黄春香下落不明,且黄春香不到庭又无法核实有关事实,不宜公告送达”,于2004年6月6日裁定本案终止诉讼。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增加北京鑫泉公司已于2005年3月14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被冻结5年半的33.7万元公司流动资金。

  沉重的思考

  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案情却相当复杂,其中有两个关键点值得思考。为此,记者专门就此案采访了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著名商法专家吕来明教授。

  其一,本案原告“葫芦岛市金华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在葫芦岛市的多次审判中均被忽略,直到整整6年讼累后第9次审判才得以真正厘清。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立案时必须尽审查的义务,法院立案庭必须审查原告的资格,这包括要查验原告“葫芦岛市金华公司”的工商登记执照原件或复印件等。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当初(1996年12月)连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的起诉时未审查“葫芦岛市金华公司”合法资格就立案,存在明显瑕疵。虽然被告反复强调过这一点,但葫芦岛市两级法院在多次审判中忽略此点,最终又回到这一点,致使有限的公共诉讼资源被浪费。这也正是该案广受媒体诟病,并被群众戏称为“影子”原告、“糊涂案”的原因。

  其二,北京鑫泉公司是否应该为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北京鑫泉公司与林东京盛选矿厂提供的证据(此证据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林东京盛选矿厂是三方投资联营的企业,是拥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法人。北京鑫泉公司是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的出资方即股东。对此,吕来明教授说,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方(股东)仅对股份公司承担出资额内的有限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实际出资不足或中途抽逃资金,否则,股东不应为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北京鑫泉公司曾经承包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并不能成为北京鑫泉公司要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因为,承包协议作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只能对承包协议的签订人有效,协议外的第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约定要求北京鑫泉公司承担偿还林东京盛选矿厂债务的责任。葫芦岛市法院在几次判决中都因二者曾有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就简单将二者认定为“实际是同一单位”,是不正确的。

  图为本案当事人内蒙古林东京盛选矿厂位于内蒙古巴林左旗碧流台镇的厂房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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