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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11日 08:56 中国企业报
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王佳芬

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修订《公司法》对企业是重大利好(组图)
本报记者 彭锦琼/文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仅是我国企业界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也是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十分关注的热点议题。由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内容上对现行《公司法》做了较大修改,新增加44条,删除13条,修改91条,目前已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审议通过阶段。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和三次会议期间,记者曾经就社会呼声很高的要求修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热点话题进行了专题采访。据不完全统计,至少有60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提案,要求修订《公司法》。绝大部分人大代表都对修订《公司法》给予了正面的评价,认为现行《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修订《公司法》对众多企业发展是重大利好,也是我国资本市场走向法治的需要,它有利于推动建立并继续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推动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有利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降低门槛简化审批

  在人大代表提出的修改建议中,比较集中的是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以及简化审批和限制、突出公司自主权利方面。

  我国现行《公司法》在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只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形态单一,无法满足投资者多种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的需求,而且公司设立都采取核准设立原则,条件苛刻,审批复杂,不仅加大了设立成本,而且使公司无法及时进入市场,妨碍了公平竞争。对公司投资经营等活动的过多限制也制约了企业发展。

  全国人大代表、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佳芬曾建议,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和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审批应通过法律的修改进行统一,允许股东以股权出资设立企业,降低公司发起人3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锁定期限,取消“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50%”的规定。

  全国人大代表、富润控股集团董事局主席赵林中建议,修订《公司法》应该进一步突出股东和公司自主权利,慎重拟定禁止规范,扩大公司与股东自主自治空间,改革公司设立制度,简化公司设立的前置审批,取消设立股份公司前的行政审批,允许设立全资或独资子公司。

  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在国务院法制办提交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如降低了公司设立和股票上市门槛,最低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0万元调整至5万元,并规定出资人可用知识产权、股权出资,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取消了公司投资限制等。

  专家学者对《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这方面的修改也给予了正面评价,认为从法律上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保障企业的投资、扩大了公司自主权将极大地鼓励公民将资本融入市场,有利于繁荣经济。

  完善规范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制企业运作的核心。中央确立的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全国人大代表围绕完善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提出了不少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纪年曾建议,《公司法》的修改应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添加进去,需要完善董事制度,确立独立董事制度,并对总经理的法律地位进行规定。同时需要增加监事会行使职能的规定,强化企业监督。在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对监督不力以及企业经营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造假、失信等行为负连带责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此外,王纪年还建议,国家应考虑建立企业经营者的业绩考核和信用评审制度,目前应建立起造假、欺诈者永久退出机制,让造假者和欺诈者在市场中无立足之地。

  全国人大代表、西北政法学院教授黄河建议,修订《公司法》要突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现行《公司法》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并且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未作任何限制,只是表决权向大股东倾斜,事实上形成了大小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不平等。现行《公司法》虽然确立了股权平等原则,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也有个别规定,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机制远未形成。黄河代表的建议是,完善股东会的表决机制,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增加规定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对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关联交易加以规制;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和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确保股东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有效的行使表决权;完善中小股东的诉讼权,除修改完善中小股东诉讼的原有法律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经理直接诉讼权外,还应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建立小股东公平退出机制,当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无法保障时,允许小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向公司或大股东转让股份,退出公司。建立小股东自治组织,规定股东协会的法律地位以及维护小股东利益的权利。

  全国人大代表有关完善和规范治理结构的建议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也得到了明显的体现,如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并对担任“独董”人的资格作了规定,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可能妨碍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同时,草案授予独立董事两项权利:一、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上述事项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二、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任免、薪酬、考核事项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专家学者在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这方面的修改时认为,此举对推动我国企业建立现代公司制度,提高我国企业综合竞争力有巨大帮助。

  给困境企业留活路

  如何引入“公司重整制度”,给一时陷入困境的企业留条活路也是众多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修订《公司法》的重要建议之一。

  公司重整又称公司重生、破产保护、司法康复,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濒临破产的公司进行事务调整、安排,使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一种破产预防法律制度。近年来,由于债权人、股东和公司自身对公司前景的预期往往存在分歧,彼此之间都不愿意做适当的妥协来使公司摆脱困境,又没有一种合适的法律制度强制他们互相让步,这些公司不得不在退市或破产的边缘徘徊,欲生不能、欲死不忍。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科院院长尹继佐建议,除了要扩大《公司法》调整范围,强调我国境内所有企业都应该享受同等的国民待遇的同时,还要积极考虑引入“公司重整制度”,在《公司法》中单列“公司重整”章节,甚至可以考虑单独制定一部《公司重整法》,以最大限度地防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决策咨询委员会专职委员程静萍也建议,《公司法》应增加“公司重整制度”。在公司濒临破产、但只要在资金上予以支持或只要在人员管理上做适当调整就可以起死回生的情况下,需要公司重整制度来加以调整。这样可能避免公司的破产,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又维护了社会稳定。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有关增加公司重整内容的建议得到了《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的高度重视,并会在相关法律的修改或制定中得到体现。

  <背 景>《公司法》的前世今生

  现行《公司法》诞生于1993年12月29日——当时中国刚刚开始实行公司制,中国经济刚刚开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

  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其中心环节是国企改革。国企改革经过对承包制不成功的尝试之后,1992年推行股份制成为共识。当年5月,国务院有关部委发布了关于股份制企业的全套政策法规,其中两个“规范意见”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详尽规定,实际上是后来出台的《公司法》的雏形。

  1993年11月,中央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此后,全国掀起了公司化热潮。一个月后,《公司法》通过,这在当时出乎许多人的意料。

  1993年制定公司法时,中国市场中行政主导的因素大约占70%,10年来的市场化进程使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市场的力量开始占有主导位置。其间,《公司法》的不合时宜之处渐次显现,直至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现实中出现了大量《公司法》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中上世纪90年代初诞生的中国证券市场受害尤深。没有对关联交易的规定、没有代表诉讼、集体诉讼的规定,股东不能诉讼请求解散公司……一系列治理制度的缺失,导致众多涉及股东、公司、经营者之间纠纷的案件,法官找不到受理或判案的依据。

  修订《公司法》,成为全社会的声音。修订过程中,起草小组对数百位代表要求修订《公司法》的议案逐件进行梳理;以正式方式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等相关行业协会就相关问题进行专项研究,形成立法建议书——中注协秘书长对外表示,这是该协会首次以行业名义参与国家重要法律的制定;修订草案形成后,分送提出有关建议的601位全国人大代表、13位全国政协委员,直接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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