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
某人寿保险公司曾为其业务员投保人身保险,后来业务员王某离开该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便以投保人的身份解除了公司为王某投保的保险合同,理由是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我国存在上百万这样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是否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变更或解除保险
合同?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还能得到法律保障吗?
很多人都误解了《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法》第15条的理解应该结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不受保险人侵害,促使保险人提供更好的服务,各国《保险法》都禁止保险人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用来对抗保险人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无权阻挠,这也是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一种手段。因此,约定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不是要赋予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允许即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否则,被保险人的利益何以得到保障?
我国的保险公司也误解了上述规定,在许多保险合同中都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这也说明我国《保险法》存在重大缺陷。我国《保险法》忽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过于重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此时合同关系比较复杂,应严格遵循合同法原理,彻底理顺保险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法》理论,在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合同关系应包括如下内容: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订立这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带来利益,所以债权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无须征求该第三人的同意。但是,一旦第三人作出了接受合同赋予的利益的表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便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另有约定,债权人不经第三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3.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务人也可以对该第三人主张其原来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权利。
因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合同权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关系应表现如下: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保险人享有保险保障和其他合同权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而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保险公司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这样被保险人的合同权益才有保障。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处理好上述合同关系,应尽快加以完善。
《国际金融报》 (2004年09月22日 第八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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