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具特色的地方法规及《消法》的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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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3月05日 12:38 新浪财经 | ||
1987年9月4日,全国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经福建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顺利通过。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一次明确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享受的权利。同时《条例》还明确赋予了消费者委员会一定的权利。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颁布在全国掀起了巨大的维权浪潮。在此之前,沈阳市政府于1987年1月率先颁布了《沈阳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若干问题暂行规定》,10月4日,又正式颁布了《沈阳市消费纠纷仲裁暂行办法》行政法规。紧接着广东、湖北等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纷纷出台类似的地方性法规,到1993年10月31日《消法》正式出台前,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制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填补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空白,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然而,地方法规毕竟代替不了国家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不行。 当时,从《宪法》、《民法通则》到各种管理法规,虽然与消费者利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有100多个,但这些法律法规各有各的调整范围,对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内容的规范比较分散、零乱、不协调、不配套,而且执法部门不统一,容易互相扯皮,特别是缺乏有关消费者的权利及社会各方面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应采取的全面具体的措施。 鉴于此,1985年春天,广东的一位代表在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递交了一份提案,建议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立法这一议题第一次进入了中国立法机构的视野。 人大将提案转到国务院,建议由国务院先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这项任务最终交给了中国消费者协会。 1985年3月14日,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中国经济法规研究会邀请著名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商讨《条例》的起草事宜。当年12月《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草拟稿出台了。 也是在这一年,国务院法制局直接将其列入立法规划,其后两年也一直被列入立法规划之中,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搁浅。 1991年《消法》的制定工作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 1992年春天,在七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近600名代表递交20多份议案,要求尽快制定专门法规保护消费者利益。 全国人大对代表的提案非常重视,指派法制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王著谦具体参加法案的起草工作。但是,反对力量依然很强,他们认为,目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已经很多了,没有必要再搞一个专门大法,而且大多数西方国家也没有专门的此项法律。 为加快《消法》的立法步伐,中消协迅速起草了《消法》草案初稿,送交各有关部门讨论。结果争议很大,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消费者组织要不要写入法中。反对者认为,将一个社会团体写入法律,古今中外没有先例;而支持者认为消费者组织具有特殊性,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任何团体都无法代替,为方便其工作,应写入法律。 焦点之二是,消费者的弱者地位要不要在法律中给予确立。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平等的,不应确立;另一种意见认为消费者无论是地位、知识、力量都不可能和经营者相比,法律应向消费者倾斜。 焦点之三是,惩罚性赔偿要不要写入。以著名民法专家何山为代表的支持者认为,“假一罚十”的作法在社会上很普遍,已得到广泛认可,在法律中体现惩罚性赔偿思想,能使消费者得到实惠,鼓励他们与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否则易造成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后果;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虽有道理,但与《产品质量法》相冲突,应保持法律的一致性,不可逾越《民法通则》。 焦点之四是,农民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此外,关于单位消费是否受该法的调整,消协能否代表不特定的多人消费者提起诉讼,小额法庭等问题等都有争议。为了协调意见,1992年8月,中消协在北戴河召开论证会,邀请有关经济学家、法学家到会研讨论证。 1992年11月,为慎重起见,中消协又在武汉和苏州召开研讨会,对《消法》初稿作适当的修改补充。 1993年《消法》立法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 3月,国家工商局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报国务院审议。 7月,国务院法制局召开论证会,研究修改送审稿。 8月,国务院总理李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提请八届人大第三次会议进行初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决定将惩罚性赔偿条文写入审议草案。 1993年10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一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此,一柄维权的法律利剑终于交到了中国消费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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