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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国:处罚贪官 法律之外不能有弹性空间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6月05日 09: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治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一审被判刑了,而且判的还是死刑!

  5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郑筱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有媒体报道说,宣判后,郑筱萸当庭表示不服,其家属已经委托辩护律师上诉。

  上诉,是法律赋予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上没什么不当。问题是,郑筱萸被判死刑,是否真的重了?我看一点都不重。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而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就是说,受贿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郑筱萸受贿数额达649万余元!特别是郑筱萸作为国家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为有关企业在获得相关许可证、注册、审批等方面谋取利益,直接或者通过其妻子、儿子多次收受贿赂,严重破坏了国家药品监管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可见,“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仅受贿罪,就够判郑筱萸死刑了,况且他还有玩忽职守罪。所以,判他死刑,可谓罚当其罪,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那么,郑筱萸为何又对判决不服?一个原因,可能是他听到“死刑”这个字眼,出于本能,想抓住“上诉”这个唯一可能救命的稻草。另一个原因,可能是他感觉一些贪官,有的和他捞的钱数差不多,甚至比他多,都没有判死刑,而他为什么“非死不可”?

  上述两个原因,我们只是猜测。但在贪官判刑问题上,一些地方确实存在执行法律不统一的情况。同样是受贿几百万元,有的被判处死刑;有的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的被判处无期徒刑;还有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十年甚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死刑的贪官,就像郑筱萸之流,当然是因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拒不认罪等等,才依法被判了死刑,这是无可非议的。而有些贪官理应被判处死刑而被从轻、减轻处罚,固然有检举揭发、坦白余罪、积极退赃等量刑可考虑的情节,但不可否认,也存在司法自由裁量空间过大的问题。特别是经常出现不同地方的贪官,受贿数额差不多,情节也差不多,而量刑不同甚至大相径庭的情况。法律是否在这些地方得到了统一正确实施?我们表示怀疑。

  对收受巨额贿赂的贪官,当然不能也不必全判死刑。依法该重判的重判,该轻判的轻判,这样才符合宽严相济的执法和司法理念。但前提是法律必须得到统一正确的实施,执法和司法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不能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因素等等而干扰、影响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尽管有些国家对我国的死刑制度颇有微词,但中国有自己的国情,现阶段我们还不能废除死刑。而且,中国历朝历代都主张对贪官严刑峻法,包括处死。当今的中国也应如此。处罚贪官,尤其是对罪大恶极的贪官,该判死刑的一定要判死刑,法律之外不能再有一个人为的“弹性空间”。

  所以我说,郑筱萸案判得好,至少它说明贪官不是不可以判死刑,至少它能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至少它表明了党和政府坚持依法治国、清除腐败分子的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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