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福生:创设居住权是一种伪人文关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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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8日 12:12 红网 | |||||||||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日前在参加第三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上提出,建议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建立中国的居住权制度,以此解决部分缺乏住房的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10月17日《新京报》) 居住权对普通人来说是陌生的,即便对于专业人士,也是一项冷僻的制度。其本意是:对他人享有所有权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说白了就是“别人的房
居住权发端于法国民法,后为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所承继,目的是为了解决男女不平等所带来的养老问题。因为当时这些国家未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父亲去世,母亲不能继承遗产,遗产全归子女继承。20世纪中期以后,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彻底的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对夫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在这些国家已是名存实亡或废止。 在我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即实行男女平等原则,夫妻相互为继承人,因此中华民国民法从未规定居住权。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夫妻相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行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即使出现住房问题,也可以通过现行法律解决。同样,离婚夫妻的房屋居住权问题以及类似其他问题也可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来解决,设立居住权制度实在是多此一举。 至于为个别家庭解决保姆终身居住问题,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不仅成本过高,也不合乎逻辑。如个别人订立遗嘱载明让保姆终身居住,法院仍可沿用此前的做法,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一个附加义务来解决。何况老保姆的权益保护问题,应该进入的不是民法的视野,而是社会保障法的视野,社会保障不应该放到物权里来讲,其他发达国家对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都是通过社会保障制度来实现的。 再者,居住权无偿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会严重损害所有权人对房屋的利用和改良,不符合物权物尽其用的立法宗旨。一旦“老保姆”拥有居留权,那么房屋的所有人就无法有效地处分、利用自己的财产;父母不能完整的把财产留给子女,而让外人有居住权,实际上是限制了子女的财产权。这种“伪人文关怀”极有可能成为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导火线”,引发家庭悲剧。 因此,对于实际需求很小的“居住权”的适用事项,可以尽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去解决,完全不必新设一个居住权,并提高到物权的高度。 (稿源:红网) (作者:高福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