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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公司治理:中国式难题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1月13日 18:35  《董事会》

  文/秦永法

  在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精神的指引下,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董事会制度作为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在实践中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显著成效,公司治理机制已基本形成。尤其是国资委成立后在中央企业推进董事会试点,拓展了仅在上市公司和其他多元投资主体企业建立董事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和实践。

  国企公司治理的中国特色

  从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情况看,目前国有企业大致可分为三种法律形态:第一类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些企业依照该法建立了公司治理结构,但是除上市公司外,大多数企业的决策权和执行权没有分开,内部缺乏有效的制衡,公司治理依然存在着结构性、程序性等方面的问题。如实践中出现的管理层向下“寻租”、控股股东对子公司过度控制以及大股东侵犯公众股东利益等,大都是由于这种因素所带来的问题。第二类是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注册的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中央企业中的母公司绝大多数是这类企业。由于该法出台于我们国家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许多内容已经不适应目前的现状和企业发展的要求,如在决策上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政府机构、出资人、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责不清晰,缺乏制衡等。由于这类企业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所以,在管理体制上采取由出资人代表直接任命企业负责人,由出资人负责企业管理人员的业绩考核和薪酬、重大事项的审批等。第三类是按照其他法律法规登记的企业,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这类企业一般都是规模比较小,中央企业中一般处于第三层级及以下企业。

  从已建立公司治理结构的企业其公司治理模式上看,由于国情、文化、传统的不同,受托责任体系和诉讼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不同,经过多年的探索,我国已经形成了不同于英美和欧洲国家的混合治理模式。在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既有股东会,也有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都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且董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不得相互兼职;我国国有企业有“经营班子”或“经理层”的称谓,一般不设专门执行性组织机构,而是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较重大的事项。欧美大公司则普遍成立执行委员会,一般由CEO兼任执行委员会主席。

  从公司治理结构相关方权力配置上看,首先,我国国有企业监事会仅履行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和检查公司的财务等职权,不履行选举高管人员、否决企业重大决策等职权。其次,董事会的职权方面,我国的公司法直接规定了10项职权,并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其他职权。而美国、欧洲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则规定,除法律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的一切权力都由董事会行使或者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指示下进行。再次,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为约定法定代表人。而绝大多数国家则规定,经董事会授权,任何一名董事都可以对外代表公司。例如日本、韩国等规定,董事会中有一名“代表董事”。此外,关于董事的提名,在欧美、新加坡等国家,董事是由董事会下设的提名委员会提名,股东若有好的人选,也要提名委员会进行比较、挑选,这是必经程序。我国则是股东直接提出人选,在股东(大)会上表决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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