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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控制采矿权受让过程中的风险,人们普遍寄望于尽快完善矿业立法,对采矿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尽可能详细的进行规定
文 陈小君
现行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的规定主要涉及下列几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颁布,并于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000年颁发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全国人大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从立法的历史进程来看,其大概经历了“禁止”、“原则禁止”和“原则许可”三个阶段。
现行法中关于采矿权转让之规定
总体上看,“禁止”和“原则禁止”的立法例比较清晰,而“原则许可”的立法例有以下两个主要问题需要引起重视:一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而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根据《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的该规章抵触其上位法,难谓妥当;二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关于采矿权原则上可自由转让的明确规定,部分学者通过法律解释推理认为物权法既然将采矿权列为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的一种,自然没有理由将限制其转让作为原则,但相反的解释结论仍然存在,也可以认为《物权法》之所以不对采矿权转让作出规定就在于要将这一问题交由《矿产资源法》去处理。
《矿产资源法》与《物权法》之间在采矿权转让问题上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对其应如何解释适用《立法法》并未给出答案,该法第85条只是规定这种情况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这在客观上给法律解释者提供了解释空间。
采矿权转让“原则禁止”和“原则许可”之选择
采矿权转让完全禁止的立法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被抛弃,需要论证的是,在立法论上,有必要变采矿权转让的“原则禁止”为“原则许可”, 修改《矿产资源法》,其原因在于:
1、“原则禁止”与“原则许可”反映着立法中自由与限制之间的矛盾关系,更主要的是在立法理念上存在着根本性的差异。前者表明了立法者在对资源调配、流转等的方面控制上的不自信,其并无把握使资源在自由流通过程中发挥最大的经济效能,从而只能是机械性的对之加以禁止并以某些特定的方式尝试性的进行试验,以期达到将交易风险控制在特定范围的目的。其结果不但是窒息了特定领域及其相关领域的经济活力,还因受制于交易形式的法定化和机械化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后者则表明了立法者的理性,其不但认识到资源自由流通对社会经济利大于弊的作用,从而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还对其弊端有着清醒的认识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控制,从而使得自由与限制的关系得到了很好的协调。
2、“原则禁止”与“原则许可”反映着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截然不同的经济观念的对撞和冲击,在当前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背景之下,“原则许可”的立法路径更为应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原则禁止”采矿权转让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定位相冲突的,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凡是生产资料都应该进入商品领域,都应该自由流通,这是市场经济规律所决定的。
3、《物权法》将采矿权纳入其中使得采矿权转让的“原则许可”在法律逻辑上达到自恰。《物权法》既然将采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就表明了在经过20来年市场经济洗礼的社会背景之下,一切财产权均可以而且应当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已经成为无需论证的当然之理。《物权法》的规定在一定的程度上解决了“原则许可”采矿权转让的正当合理性问题。
4、《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指向具有现实意义。虽从法律体系统一性来质疑该规章的正当性,但它对采矿权转让的指引有了不少的突破,甚至还筹划将采矿权交易纳入其产权交易中心的活动范畴。相形之下,在市场已经有了这方面的需求之后,《矿产资源法》的内容与社会脱节明显,因此,修订刻不容缓。
5、“原则许可”并非意味着完全的自由,其原因则在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及其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重要性。矿产资源不可再生,因此必须对于其开采有一个长远的规划并提高开采的效率;矿产资源又牵涉国民经济命脉,因此国家必须对其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