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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金的来源
对发展中国家而言,无论是适应和减缓行动,还是获取技术,都需要资金支持。为达到支持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加强适应和缓解行动和用于技术合作及能力建设所需资金的规模,发达国家缔约方(和附件二缔约方)以及符合议定资格标准的其他缔约方,应以可衡量、可报告和可核查的方式提供扩大的、新的、额外的(超过现有官方发展援助的)、可持续的、足量的、可预测的和稳定的资金。资金的产生应遵循《公约》的原则,尤其是公平原则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并考虑到“污染者付费”原则或历史责任等。新的额外资金的来源应该是多种方式的组合。(1)摊款。备选方案Ⅰ提议基于公平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基于国内生产总值,基于污染者付费原则,以及基于目前的排放水平和历史责任,发达国家缔约方缴纳其国民生产总值的0 5%~2%,或缴纳其国内生产总值的0 5%~1%。备选方案Ⅱ提议,除最不发达国家以外的所有缔约方依据包括温室气体排放量、国内生产总值和人口在内的一套标准缴款。(2)在国际或(和)国内拍卖分配数量单位或排放定额。(3)对所有矿物燃料排放量征收2美元/吨二氧化碳的全球统一碳税,免税额为每个居民1 5吨或2 0吨二氧化碳,最不发达国家免征;对附件一缔约方碳密集产品和服务征税。(4)对国际航空(和海运)排放征税。(5)对国际航空旅客机票征收适应税或绿色税(出发地和目的地均为最不发达国家的旅行除外)。(6)清洁发展机制2%或3 %~5%的收益分成以及共同执行和排放量交易的2%、4%、8%、10%以及12%。(7)国际货币交易全球征税。(8)对发达国家缔约方不遵守减排和资金承诺的情况施加处罚或罚款。
《公约》秘书处执行秘书长德博埃尔曾提出全球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每年需要3000亿美元的资金,并呼吁作为第一步,发达国家在哥本哈根大会应承诺拿出100亿美元。然而,即使这个数字也遭到发达国家的抵制。发达国家提出的有关资金机制的建议还没有一个能筹集超过100亿美元的资金,与发展中国家要求的每年拿出全球GDP总量的1%,即4000亿美元的规模相去甚远。从《公约》有关资金机制的执行承诺来看,发达国家曾承诺拿出每年GDP的0 7%来支持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但实现这一承诺的发达国家寥寥无几。发达国家总是强调资金来源于市场,借口有关技术都掌握在私营部门手中,百般推卸政府的责任。2008年,全球碳市场的交易额为1200亿美元,即便提取10%的收益,也不过120亿美元,况且这还要从发展中国家开展CDM项目的收益中分一杯羹。其他几种资金来源,如对国际航空航海征收排放税,以及对国际航空旅客机票征收适应税等提案很显然不可能付诸实施,因为有关这方面的谈判刚刚开始,国际社会尚且存在巨大分歧。此外,通过征收全球碳税筹集资金,也面临巨大的阻力。
三、技术研发合作与知识产权保护
谈判草案文本建议拟定一个技术行动计划,作为加强技术合作行动的起点。为充分实现技术潜力,该行动计划应支持技术开发周期的所有阶段,并与《公约》的资金机制相结合,以确保必要资金。该行动计划应当包括公域技术、专利技术和未来技术的具体政策、行动和资金需要。
关于合作研究与开发,谈判草案文本提议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加强本国的技术研究、开发和示范方案,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适当的支持。(1)加强南北、南南和三角合作,旨在促进发展中国家的内生技术,并将虽然成本可能较高但在缓解温室气体同时对于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抗御力的潜力亦高的缓解和适应技术优先化;(2)在不存在双赢解决方案和市场干预的情况下,提供机会使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参与特定技术的联合研发方案和联合事业,以加快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展的技术应用、推广和有效转让,尤其是向小岛发展中国家提供的适应技术。
关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措施,提案Ⅰ认为,应该建立以鼓励气候友好技术的开发同时有利于将其向发展中国家推广和转让的方式运作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技术开发、推广和转让。提案Ⅱ认为,应当制订具体措施以消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所产生的阻碍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发和向其转让技术的障碍,这些措施包括:(1)特定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2)汇集和共享公共资金开发的技术并以可负担得起的价格在公域提供这些技术;(3)要考虑到在其他相关国际论坛上作出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决定所树立的范例,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保健多哈宣言》。提案Ⅲ认为,最不发达国家应不受用于适应和缓解的气候相关技术的专利保护制约,这是能力建设和发展需要所要求的。农业适应工作不可缺少的包括动植物物种和品种种质在内的遗传资源,以及跨国公司或其他任何公司不得申请专利。
当前,国际技术转让的障碍主要是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知识产权是促进技术创新和研发的重要法律制度,应予以适当保护。但在人类共同面对气候变化威胁和挑战的情况下,技术的知识产权拥有者也要为应对气候变化作出贡献,不能总是想着从气候友好技术中赚取利润,发“气候灾难财”。实际上发达国家政府在推动技术转让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一是采取适当的政策、财政措施,消除技术转让障碍,为技术转让提供政策激励;二是发达国家政府要拿出适当的资金促进技术转让。
四、发达国家的减缓行动
发达国家要率先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是确定无疑的。谈判草案文本要求所有发达国家缔约方、所有附件一缔约方和所有当前欧盟成员国、欧盟候选国和未列入《公约》附件一的潜在候选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非经合组织成员国但经济发展阶段相当于经合组织成员国的国家以及自愿希望被作为发达国家对待的国家应当通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减缓承诺或行动,制订量化的国家排放限度和排减目标,同时在顾及各国国情差异的前提下确保各国努力之间的可比性。谈判草案文本也给出了考虑到不同国情并确保努力的可比性需要考虑到的因素。在界定“发达国家缔约方”时,应当使用每个缔约方都能接受的合适标准。应当以动态、连续的方式,在共同、客观标准基础上为不同国家规定不同的承诺、行动和支持。
关于实现量化的排放限度和排减目标的方式,草案文本的几个备选方案主张以国内减排为主。备选方案Ⅰ主张主要采取国内行动。发达国家可以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购买排减单位,条件是这种排减单位的购买是对国内行动的补充;或者应当完全依靠国内行动履行至少90%的承诺,最多10%的承诺可通过使用灵活性机制。备选方案Ⅱ认为国内优先。如果发达国家缔约方打算在国外实现任何比例的排减,则需要承诺进一步的排减,还需明确在国内和国外实现排减的比例。备选方案Ⅲ主张在内部实现,不使用允许采购核证排减量的灵活市场机制。
从实现量化减排目标的方式来看,三种备选方案都强调以国内减排为主。一方面发达国家可能出于对碳泄漏的担心,也受到国际社会对清洁发展机制实施状况批评的影响;另一方面,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希望建立全球统一的限额与贸易机制。总而言之,发达国家的减排承诺方式必然会影响到全球碳市场的规模,发达国家的利益取向也会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谈判策略选择。
五、发展中国家的减缓行动
谈判草案文本提出发展中国家应通过采取适合本国的减缓行动作出贡献。这些行动应当由国家驱动,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自愿进行,应符合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的优先需求,应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在国家层面确定和制订这类行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应以可衡量、可报告和可核实的方式开展适合本国的缓解行动,发展中国家开展缓解行动的范围将取决于发达国家缔约方有效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的情况。
适合发展中国家的减缓行动包括:(1)可持续发展政策和措施;(2)低碳发展战略和计划;(3)规划类清洁发展机制、技术部署方案或标准、能效方案和能源定价措施;(4)限额与贸易方案和碳税; (5)部门目标、国家部门减缓行动和标准,以及“无损”部门计入基线;(6)不同领域和部门包括农业部门实施的“REDD+”活动和其他减缓行动。
要达成有实质内容的气候协议,离不开发展中国家的积极参与,但这种参与和发达国家量化的减排义务有本质的区别。一是发展中国家国内适当的减缓行动由发展中国家自主提出,有别于发达国家强制性的条约义务;二是发展中国家国内适当的减缓行动包括具体的减缓政策、行动和项目,有别于发达国家的减排承诺和减排指标;三是发展中国家国内适当的减缓行动要符合其国情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由发展中国家自主决定开展行动的优先领域;四是发展中国家国内适当的减缓行动以发达国家提供的可测量、可报告和可核实的技术、资金和能力建设支持为条件。(庄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