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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国松:刑讯逼供与有罪推定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4日 14:37 21世纪经济报道

  郭国松

  在最近的一起被称为“当地最大的黑社会案件”的审理中,面对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指控,法庭传来了负责审理案件的警方相关人员,出庭为控方作证。结果嘛,自然是矢口否认。

  我们没有办法知道,在这起黑社会案件中,到底有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是,我们要问的是,让刑讯逼供的嫌疑人自己出庭作证,否认与自身有关的指控,这公平吗?这符合程序正义的原则吗?

  首先必须承认,在审讯除了办案的警察外没有其他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行为,让法庭去查证确实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往往变成被告人浑身是嘴也说不清楚的局面。

  但是,这并不表明刑讯逼供就是一个“死无对证”的问题。任何问题都有它的两面性,刑讯逼供也不例外。正因为审讯时只有警察在场,嫌疑犯处在绝对的弱势地位,完全被置于警方的控制之下,因此,警察对嫌疑犯的人身安全,包括审讯程序的正当性,负有唯一的责任——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推断,警察对嫌疑犯绝对控制的权力,形成了对由此导致的一切非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绝对义务。

  问题的症结在于,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现行的普遍做法,是让审讯机关自行出具证明,自证清白。在著名的河北省冀东监狱二级警督李久明冤案中,审讯他的公安机关用一纸简单的“说明”敷衍过去: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久明故意杀人、私藏枪支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法律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为。

  如果说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那么,法庭公然用“看得见的不正义”来为警方的刑讯逼供行为推卸责任,不仅助长了刑讯逼供的恶行,而且将司法审查权拱手相让。

  根据现代司法理念,刑事和民事案件要求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而行政诉讼却是反过来要求国家机关承担举证责任。道理很简单,在追诉犯罪行为时,政府是控方,处于强势地位,只有拿出铁的证据,才能将一个公民定罪;行政诉讼是因为国家(政府)在行使权力时引起的,既然你作出了某个具体的决定,被认为侵犯了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给个说法。

  由此可见,在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相关联的活动中,国家机关无论是处在主动还是被动状态,都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刑讯逼供无疑属于这一范畴。面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控方如果不能否定被告人提出的足以引起合理怀疑的事实,那么,便难逃刑讯逼供的干系。

  当然,在分配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时,还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嫌疑人或被告人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比如:身上有明显的外伤(如李久明)、严重的后遗症(如佘祥林)、多名被告人对事后被证明子虚乌有的犯罪事实具有相同的供述,等等。

  在完成第一步的程序后,举证责任立即被转移到控方身上。这时候,控方必须对嫌疑人提出的受到刑讯逼供的初步证据进行排除,以符合法律程序的证据,证明其身上的伤痕等与刑讯逼供无关。否则,即使无法查明办案机关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也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推定刑讯逼供事实的存在。因此,认定刑讯逼供的责任,必须实行“有罪推定”——不能证明与你无关,就是有关。

  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会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刑讯逼供的问题,此时,法庭应当立即中止原定的程序,转而调查刑讯逼供的事实是否存在。因为,在具有刑讯逼供嫌疑的情况下,所有用于呈堂的证供都是来历不明的,只有排除这一疑问之后,证据才具有合法性;而一旦刑讯逼供被查实,则所有被污染的口供及相关的证据必须全部推翻,剩下的证据如无法达到追诉犯罪需要的确实充分的标准,就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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