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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贿公司被罚双倍收益的启示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8月17日 15:12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威

  根据美国证交会(SEC)官方网站就艾利·丹尼森公司的不法行为出具的清算及审核决议,该公司因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而被SEC要求返还其高达27.3万美元的行贿获利,此外还要支付4.5万美元的判决前利息;加上地方法院已经实施的20万美元罚款,针对艾利·丹尼森公司的实际罚金几乎两倍于其行贿图谋利益(据8月13日《中国证券报》)。 

  这是继“力拓间谍案”之后,又一个全球知名企业因在华行为违反《反海外腐败法》,而遭受调查和处罚的案例。美国相关部门在剥夺这家“不干胶巨头”既得利益之后,仍然对其处以重罚的做法,带给我们一些启示。 

  我国的立法存在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在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行贿罪较之受贿罪门槛更高,只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行贿罪;在刑事责任方面,行贿罪较之受贿罪处刑要轻,且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为动员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而对行贿人网开一面。甚至在一些腐败大案中,受贿的卖官者锒铛入狱后,行贿者仍然在“买”来的官位上坐得稳稳当当。 

  在贿赂犯罪中,行贿者本来就具有一定的动因作用和本源性。从国际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来看,对行贿罪与受贿罪一视同仁是较为普遍的做法。也只有加大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才会有助于抵制和预防受贿犯罪甚至其他犯罪。因此,我们一方面完全可以通过立法使行贿者与受贿者同处于“囚徒困境”,即对行贿受贿实行“同罪同罚”;同时规定无论是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只要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都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这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另一方面,对于行贿犯罪还应当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没收财产一般只能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罚金则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目前,贪污贿赂犯罪中除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有罚金刑外,其余的都没有设立罚金刑。为了真正剥夺不法分子因腐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显得尤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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