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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如何面对灾后重建中的房地产权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5月28日 06:51 市场报

  农村 地毁人亡,土地承包经营权怎么处理

  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只要家庭中有一人幸存,就说明权利人依然存在,就应该承认他(她)对以往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的整体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当家庭中的幸存者只有一人,而这个人又是未成年的儿童或者是因地震灾害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无论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生存下来了,就必须承认他(她)本来享有的对财产的权利。

  重新确认权利是否存在。

  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尚未灭失的权利。权利的灭失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权利的标的不复存在。比如土地变成了湖泊。这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需要重新对土地进行分配。二是权利人遭遇不幸,已经死亡。但只要家庭中有一人幸存,就说明权利人依然存在,就应该承认他(她)对以往其家庭所承包的土地的整体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也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这说明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一般也被称作“在承包期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如果家庭中无一幸免,则该土地应该收回集体,作再分配。

  再分配的形式有多种选择。原则上应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当家庭中的幸存者只有一人,而这个人又是未成年的儿童或者是因地震灾害丧失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情况。

  有人提出,由国家通过福利机构进行安置,他们是否继续对土地享有承包权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应根据其精神状态正常与否和年龄的长幼决定其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例如,精神经常性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人和年幼的儿童根据法律规定对其所作的某些法律行为应当否定其法律效力,比如“买卖物品,赠与他人一定价值以上的东西”等。但应当看到的是,自然人在行为能力之外,还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与生俱来,包括胎儿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应当承认其具有权利能力。根据《民法》规定,权利能力是指作为私法上权利及义务归属主体的资格,具体而言,就是其可以就自由、生命、身体等请求法律上保护的资格;可以请求保障取得或处分财产的地位的资格等。因此,无论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生存下来了,就必须承认他(她)本来享有的对财产的权利。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孤儿的权利更应该予以保障。尽管我们国家一定会在灾后事务的处理上考虑和照顾到孤儿的妥善安置,但是,这种安置不应该以剥夺他(她)固有财产为代价。况且,他们总有一天会长大,所以更要考虑他们今后的生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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