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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方向 (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3月02日 11:34 法制日报

  我国风险投资的立法规制

  之所以出现上述发展中的种种问题,根本原因是我国目前无明确的鼓励风险投资者和风险投资公司的法律环境,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不完善。风险投资在我国要面对较高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没有健全和稳定的法律环境,科技人员、风险投资公司、风险企业、风险投资者的利益都无法得到保证。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调整风险投资法律关系的风险投资法,现有法律法规的某些条文,如《证券法》、《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其他的金融法规等,因其制定时尚未考虑到风险资本的特点,故不能给风险投资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反而对风险投资的发展还有一定制约。

  因此,中国目前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确认风险投资这类特殊的投资经营形式,调整参与风险投资各个主体的关系,规定风险投资公司的设置条件与资金来源,确定风险投资运营的基本原则,限定风险投资行为,体现国家大力发展风险投资事业的精神。就风险投资立法而言,具体应有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规范风险投资的运作,明确参与风险投资的各方的权责。明确科技人员的研发权利与自主创新权利。明确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研发介入程度的权限,规定风险投资合伙人对投资的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规范风险投资公司的运作。

  第二,立法培育与扩大风险投资主体,推动民营风险投资,并鼓励外资介入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事业的风险较大,风险投资行为应完全是市场行为。因此,风险投资公司应是投资主体,风险主体和利益主体。风险投资公司应是不依附于任何一个政府部门的独立的金融企业,应该允许开办民营,私人风险投资公司,采取各种措施大力扶持这些风险投资公司的发展。

  第三,立法构建风险投资的政府支撑体系。为保证风险资金的筹集和投放推动风险投资发展,政府应给风险投资以宽松的环境。立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财政方面,为风险公司给补助,以作为风险损失的补偿。税收方面,对风险投资者给予免税或减税。担保方面,担保是中小企业获得风险投资的保证,政府应给予中小企业有力的支持。

  第四,立法建立风险投资有效的退出机制,建立规范的创业板市场。风险投资的特点是阶段性投资,退出是阶段性投资的重要环节。风险投资公司以持有股权或股份的形式向企业注入资金,需要有一个增值后的灵活退出渠道,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创业板市场是风险资本的主要出口,辅以出售,企业管理层回购等等。立法应建立完善的创业板市场,支持中小企业上市交易,完善风险投资的退出环节,使风险资本的内在运行机制能正常发挥。对于建立创业板市场,还应对证券法等金融法规作相应的修改。

  第五,对其他相关的金融法规进行修改,使之适应风险投资的要求。如上面提到的对证券法修改的问题,证券法现在并未明确规定创业板市场的设立,也没有规定创业板市场的定位和职责,面向的群体,没有将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与主板的要求相区别,这些在证券法修订的时候应作及时的修改。例如,证券法现在对公开发行新股有如下规定: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对创业板市场发行进行规定时,应考虑到企业发行上市标准较低,规模相对较小,赢利高峰尚未到来,发展前景看好等特点,适当降低相关的规定要求。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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