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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促进法能做到违法必究吗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2月26日 13:57 上海金融报

  反就业歧视目前已“有法可依”,但人们更为关心的是,如何才能做到“违法必究”?因为,“徒法无以自行”,如果没有追究的法律保障措施,就业歧视仍然会大行其道。

  为遏制、消除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采用了三位一体的保护办法,大体上构建起了一个保护体系。但是,这个看似严密的体系,目前实际上只是停留在法规层面上,实施起来依然任重而道远。

  宏观:政府体制保护

  从微观上来说,就业歧视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事情。但是,从宏观上来说,政府需要扮演“第三者”的角色,以维护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反对就业歧视。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二十九条还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但是,新法的上述规定显然还是过于原则,到底应该如何操作,新法并没有给出答案。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也没有对政府的消除就业歧视的职责进行细化。对此,我们还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对如何消除就业歧视拿出切实可行的办法来。

  中观:社会机构保护

  实践经验告诉我们,单纯依靠政府这个“第三者”的力量来消除就业歧视是不够的。

  近年来,社会责任运动风起云涌,主要表现在多种类型的社会机构参与到维护弱者权利的活动中来,甚至很多企业也主动承担起社会责任。但这些社会责任运动都缺乏一定的法律支撑,甚至有些社会机构的行动往往还有“名不正、言不顺”之嫌。

  为此,《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同时,新法还规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这其中当然包括消除就业歧视工作。

  不过,笔者认为,新法构建的社会机构保护机制是相当脆弱的。

  首先,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组织本质上都是营利主体,之所以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歧视劳动者,无非是从经济利益出发。新法只是不痛不痒地宣称“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更为重要的,用人单位若实施就业歧视,应受何种处罚的问题,新法却没有回答,这无异于“画饼充饥”。

  其次,解铃还须系铃人。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就业歧视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来说应当让弱者联合起来,以获得足够的力量与用人单位集体协商、集体谈判。只有双方力量相互均衡,方能达到“和谐”。

  就反就业歧视工作来说,劳动者需要他们自己的社会团体,以凝聚力量。但是,我国的工会、共青团等所谓的社会组织并不能真正代表哪些名义上的利益群体。这些社会组织都是“自上而下”建立起来的,具有很强的行政背景,他们的运作模式、活动经费、人事任免等事务主要取决于政府的态度。因此,从实质意义上来说,这些社会组织的功能和政府所担负的责任是相同的,充其量也就是个“第三者”。而反就业歧视工作更需要的是以“当事人”面目出现的劳动者团体。至于“第三者”,留给政府来扮演已经足够。

  在发达国家,政府、社会与私人所组成的社会三元结构中,社会组织力量非常强大。在消除就业歧视的过程中,社会组织是主力军。他们之所以能够发挥好的作用,完全在于他们是“自下而上”产生,真正了解就业歧视,同时也能拿出切实有效的行动来消除就业歧视。在我国,工会、共青团等社会组织,已经习惯于像政府一样发号施令,即使采取了一些措施或行动,但往往缺乏持久性或者没有形成制度,难免给人以“做秀”之嫌。

  所以,若要真正担负起消除就业歧视的重任,工会、共青团等社会组织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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