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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依据和特点(2)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1月28日 00:42 市场报

  4. 临时性

  《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价格法》第三十条规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情形消除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宣布解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可见,我国政府近期内对部分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的干预措施,持续时间是有限制的,只要所干预的商品价格涨势趋于稳定,干预措施就会取消。因此,临时价格干预措施不是长期政策,不是要改变所干预的价格的市场调节价性质,更不是要否定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地位,不可能因此而回到计划经济的老路上去。

  5. 合理性

  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对象是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如何既发挥对市场的导向作用,又不使市场的活力受到伤害,干预的标准和方式确定至关重要。《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将“应当遵循经济规律,有利于发展生产,保障供应;有利于企业正常经营”作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基本原则。关于经营者申请提价的标准,《实施办法》的规定是:“商品及服务单位提价额不得高于单位成本增加额”,并特别提出:“如无正当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经营者亏损经营”。此外,为限制政府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确保市场的生机与活力,《实施办法》还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提价申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经营者;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经营者申报内容。”可见,无论是提价申报还是调价备案,都以企业正当利益不受侵犯为基础。因此,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并非不准涨价,更不会将价格管死,而是要求经营者合理定价,不会明显抑制企业继续经营的积极性。

  合理性的另一体现,是临时价格干预范围的选择重实效、讲落实。首先,产品的选择限于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食品和燃料。从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价申报的企业看,受限产品只有方便面、食用植物油、牛奶等少数几个品种。这是因为,此轮食品价格上涨既有宏观因素的影响,也与食品本身的局部失衡有关,特别是猪肉价格的上涨,与自身的周期性波动有明显的联系。在这类所谓蛛网定理适用的食品生产领域,针对市场价格的明显上涨,在推出一系列鼓励生产的政策同时,对市场实施临时的价格干预措施,理论上站得住,实践上也可操作。其次,《实施办法》还将临时干预的对象落实到具体的企业,明确规定了受干预企业的标准,即市场集中度高、经营规模较大、具有市场影响力。这样的规定,不仅能落实,而且抓住了解决问题的关键,既可取得实效,也有利于降低行政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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