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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的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7月17日 02:24 第一财经日报

  钱大治

  最近几日,ST亚星股民维权事件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证券业内的广泛关注。据媒体最新报道,部分亚星股民已经于上周五(7月13日)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ST亚星共同列为被告,要求查明三方责任,并向投资者公开道歉,赔偿投资者的经济损失。

  对于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使用法律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是应当完全予以理解和支持的,因为这无疑是判断一个证券市场是否成熟与健康的重要风向标。

  但与此同时,无论ST亚星股民

维权事件最终的处理结果如何,我们作为法律工作者,亦不应当忽视该事件中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对于该事件中众多股民所可能承受的诉讼风险,我们乃至各部门更应及时告知并进行沟通。

  如果ST亚星股民确实希望通过诉讼途径,查清事件真实原因,并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将不得不面临从程序法到实体法的不同问题:

  1.ST亚星股民起诉所面临的法律支持问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规范和发展阶段,对于出现的涉及证券交易的纠纷情况,司法审判机构已经开始予以重视和研究,但受限于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可以予以参考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仍然不多,并且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的态度亦较为严格与保守,这势必会给部分ST亚星股民提起的诉讼带来相当的难度。

  2.ST亚星股民起诉是否适用特殊举证责任的问题。ST亚星股东如若起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并要求该等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就不能不面对目前ST亚星事件所应当适用的举证责任问题。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所适用的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制度,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是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只有在环境污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医疗事故等八种法律法规所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特殊的举证责任,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目前实施的《证券法》,虽然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也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归纳,明确了上市公司、上市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不同主体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承担的不同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但是,《证券法》却并未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虚假信息披露以外的其他类型事件,界定明确的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

  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作为被告是否必然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于ST亚星事件并非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所引起的诉讼,因此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几个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只有在确认ST亚星股民(原告)的权益已经受到损害,此损害系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并且被告的行为确属有过错的情况下,司法机构才能够追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侵权民事责任。

  因此,ST亚星股民必须围绕“1.原告有受到损害的事实,2.被告主观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3.被告的侵权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等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最基本的三个条件来主张诉讼请求。而这每一个条件对于ST亚星股民而言,均非易事。(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合伙人、资深证券律师 钱大治 本文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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