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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收回呈现程序正义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6日 09:41 21世纪经济报道

  本报评论员 邵颖波

  “死刑复核权上收最高法”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提到,“在未来五年内,最高法将采取积极行动,收回地方各级高院对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11月3日,有媒体报道了高法扩编备战死刑复核的相关情况。

  人们感到欣慰,因为法律恢复了它的程序正义。他们看到了这种更改的客观结果,即可以更少地使用死刑,可以尽量避免误杀错判。这样理解虽然不无道理,但终究低估了这项改革的意义。

  多数评论认为,死刑复核权收归到最高法院是因为最高法院更权威、更独立,法官的水平更高、办案更认真。于是认为这样的改革更接近慎用死刑的目的,甚至说更接近最终废黜死刑的终极目标,其实这完全是两回事。

  现在,法理论界以及社会学界的主张最终废黜死刑的观点占据了主流地位,这一方面是由于这一主张内在的正确意义,另一方面也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了现在的这种适时的阶段。或许可以做个不太恰当的假设,如果社会治安状况再次出现严峻状况,犯罪率因为某种情况的出现再次急剧攀升,民间“乱世用重典”的呼声会不会让情况出现变化呢?人们的共识会不会出现反复呢?如果人们不真正从程度正义的高度上来认识当前的改革,这种担心就有它存在的理由。

  必须正确认识死刑复核程序本身,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特殊程序,它仅仅适用于判处死刑和死刑缓期执刑两种案件,是在这两种案件终审判决之后另加的一道程序,而且是自然启动的,它本身的存在是不可动摇的。

  但是,当这项权力被下放到高级法院之后,就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异化的可能,因为那些判处了罪犯死刑的法官和执行复核程序的法官在同一法院,既有可能分别执行各自的职能,也有可能在更早的阶段便开始“共同作战”。这道法定程序的作用便有可能被掩埋。而实践中这样的案例已非个别。

  为了收回复核权,最高法院将建立三个特别的刑事法庭专司其事。人们为此感到欣慰,但更该欣慰的是,支撑这项改革进行的司法理念由此得到确立。

  现实中这项权力的收放循环,可以直接显示出其背后的司法理念。有几个重要年份是值得牢记的:1979年、1980年、1983年、1996年和1997年,这些重要年份都是死刑复核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年代,有收回的、也有下放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就在新刑法正式实施前五天,最高法于当年9月26日再次发布《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继续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纵观每一次变动,我们会发现都有其特定的“历史条件”,这些“历史条件”包括当时的社会治安形势,也包括最高法院自身的条件。还有司法实际追求的目标所带来的“现实需要”也极具影响。但无论条件也好、需要也罢,在当时的考量中,这些因素都超过了程序正义本身。

  现在,司法在死刑复核这一环节上恢复了它应有的正义,这个结果值得庆幸,更值得珍视和维护。除此之外,我们所需要的,就是在更多的司法环节下,牢固地坚守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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