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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草案细部仍需推敲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30日 17:15 21世纪经济报道

  顾功耘

  我国公司法的修订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对于一些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已经越来越多地形成共识。如果不出意外,一部新公司法很快就要产生。本次修订涉及条款颇多,但基本框架和结构未变,我们仍然可以说这是一次居中等规模的修改。

  降低注资非同一方式

  最新草案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统一降至3万元人民币,并允许出资人在2年内分期缴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那么,门槛设定多高算是合理,这样修改给实际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有没有适当的分析和评估?门槛应当适当降低,而不是随意降低;降低门槛应当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要评估降低门槛后有限公司的数量和质量会有怎样的发展动向;同时,还要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差别,立法上应当留有空间。

  同样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修订以及上市资本总额的要求同样要考虑符合上述几个原则。

  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资本制”,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有专家提出,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使有些公司在募足资本后,不能将资金充分利用起来,导致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有鉴于此,有必要仿效国外普遍的做法,实行折中资本制。

  但是,本人不赞成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制与有限责任公司混为一谈,将原先“一次性缴足资本”统一改为“在2年内分期缴纳”。折中资本制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采用“授权资本制”, 即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只要第一次应募足的资本额募足了,公司即可合法成立。注册资本总额和第一次募足的资本额之间的差额,由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法定期间内募足。

  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通常很大,募集资金需要复杂的程序,成本很高。采用授权资本制,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情况发行股份,可以大大节约费用,简化程序,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

  另外,已经选择的注册资本总额,有必要由法律规定最终发行期限,此期限通常规定3-5年比较合适。时限过短,意义不大。

  还要指出的是,现金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这30%的现金出资是否还可以分期缴纳?有人认为,仍然可以分期缴纳。对于这个问题,有必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我个人观点,如果一个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大多数是无形资产,应规定首期缴纳的现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30%。否则,将会影响公司的资金流动,导致不正常的经营风险。

  一人公司无信用土壤

  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但没有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公司法最新草案增加了设立一人公司的内容。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名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又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草案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但是,现行公司法有“国有独资公司”的提法,为什么不沿用“独资公司”的概念?本人一向主张,要改“国有独资公司”为“独资公司”。理由是,公司法不应过分突出所有制色彩,专门规定国有的独资公司,有给特殊待遇之嫌疑。规定“独资公司”,并不影响国家设立独资公司,同时也解决了其他主体设立独资公司的法律空缺。如各种企业法人设立独资公司。

  而且,从目前情况来看,中国暂不具备开放自然人设立独资公司的客观条件。主要是缺乏信用体系。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不守信用的现象相当严重。允许一个自然人开设公司,会大量增加公司数量,活跃经济生活,但公司质量将会发生严重问题,控制违规的成本将会大幅度上升。我们还无法想象,如果相当数量的自然人不诚实经营,借款不还,说破产就破产,经济的秩序会如何维持?我个人认为,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缓行,待诚信体系建立起来再考虑。而可以先开放单个企业法人设立独资公司。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地方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与有限公司的规定不均衡。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不分行业,统一规定是3万,而且可以分期缴纳。为什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是10万,且要求一次性缴清?如果大家都规避这样的规定,意欲少注册资本,挂名股东就会大量存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

  所以,《公司法》修改要体现顺应潮流的特点,但从修改幅度上看,应该循序渐进,而不能实现“飞跃”。

  股东能知晓多少信息

  公司法修订草案还涉及公司扩大信息披露范围问题。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享有知情权,同时公司法有必要明确规定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即公司能向股东披露信息的范围。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现草案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在立法讨论过程中,还有不少人提出: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披露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更有甚者提出: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当对股东公开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对此,我有不同的意见。信息披露边界应当有适当控制,如果无限扩大信息披露范围,不仅有害于公司整体利益,而且最终将有害于公司股东的自身利益。

  上海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股东要查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但公司拒绝。后股东告到法院,法院经过两审判决,强制公司提供会计账簿和记账凭证供股东查阅,可能会产生一些非常严重的问题。其一,公司可能因此会遭受商业秘密的损失。其二,大的公司每天都存在大量的记账工作,如果说查就查,将严重影响公司日常运营。其三,公司的账册档案多,查账工作量大,成本高。其四,股东在查阅账册时,因为不可能时刻都在监控之下,如果期间发生账簿的灭失或涂改,难以明确责任。

  从国外的法律实践来看,股东如果对公司公开的文件有异议,可以要求聘请专业的

会计师事务所查账。同时股东被要求提出正当理由。如果查下来有问题,则由公司承担费用。否则,由股东本人承担费用。按我国目前的修正草案规定,在股东请求被拒绝时,可以要求法院强制公司提供账簿查阅,这将会给公司带来非常不必要的麻烦和负担。

  股东不能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监事会会议记录,一是出于维护董事及董事会的人格尊严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方面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未来的潜在利益,因为公司董事会层面,常常会讨论公司未来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策略,而这一切一旦公开,会对公司形成毁灭性的打击。

  (本文作者系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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