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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增加收费条款对小额储户收费有悖法律公平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24日 09:20 法制日报

  法治时评

  熊可

  市场主体利益的合法取得必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遵守基本的行为规则,而不是仅仅拿经济效益替代合法性、合理性。

  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理,当一个市场主体取得了从事某种行为的特权时,它就应当为此承担比其他人更多的义务,它在该领域的自主权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国家的监管,因而商业银行的自主定价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

  在法制经济中,任何市场主体作出行动之前都必须认真考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毕竟,法律公平是比经济公平更为深刻的制度公平,是包括经济公平在内的多种社会公平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继建行和中行宣布对小额账户收取管理费后,在我国拥有诸多储蓄用户的工商银行也将开始清理小额账户。据报道,工行总行10月17日发布公告,呼吁客户在10月18日至明年6月20日尽快归并或核销日均存款余额低于300元的小额账户。工行总行新闻发言人还表示,工行将考虑在合适时机对人民币小额活期存款账户收取账户管理费。

  在此以前,对于建行等银行的收费行为,社会各界早就是议论纷纷。不过笔者发现,其中很多讨论基本上都是从经济效率以及经济合理性的角度进行的,真正关注其合法性以及法律公平的却很少。而事实上,从经济效率、经济公平的角度讨论这个问题固然必要,甚至对立法、制度选择有很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蕴含在这个问题中的法律公平更应当得到彰显。

  市场经济是追求经济效益、经济效率的经济体制,但其更应当是法制经济,而不是一个具有经济合理性就可以肆意行为的经济体制。由于我们的市场经济还不成熟,因此从长远来看,法治观念的培养和法律公平的维护,实际上远比追求短期的经济效益或某类主体的经济效率来得更为重要。而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基本话语,法律公平就是平衡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这就要求市场主体利益的合法取得必须以权利的存在为基础,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遵守基本的行为规则,而不是仅仅拿经济效益替代合法性、合理性。

  从《民法通则》为民事活动所确立的公平原则来看,诸多小额储蓄账户的存在并不完全是储户造成的,商业银行自身应当对此承担责任。长期以来,商业银行通过各种手段盲目揽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储户销户的自由,才造成了今天大量小额储户存在的现状。而今,商业银行却以小额储户管理成本过高为由,要通过收费的方式将小额储户挤出银行,这显然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

  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观察,商业银行中现存的小额储蓄账户体现的是商业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就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讲,储户是否承担向商业银行付费的义务绝不是银行单方能够决定的,这取决于合同订立时双方是否就此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否则就是对合同的变更,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变更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有人认为,银行在收费前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储户可以选择是否继续接受服务,在保证了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这不属于“单方面修改合同”。然而事实上,这种辨白是无力的。储户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储户作为合同主体所享有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权是不能相互混淆替代的。如果允许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单方面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并不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则是不公平的。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在未征得储户同意的基础上,对其账户收取服务费用是非法的,是违反法律公平的。

  对于那些潜在的银行储户来说,银行增加收费条款的合法性,取决于银行是否有权定价以及定价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来说,市场经济以市场自发调节为基础,强调发挥市场主体自身的自主性,在法律上则表现为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其中包括定价自主权,但并不是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享有完全的自主定价权。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考量,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存在弊端,需要国家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某些重要行业进行监管,银行业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只有商业银行才有权利吸收公众存款,这就是说,商业银行在吸收公众存款方面享有合法的垄断权。根据权利义务平衡的原理,当一个市场主体取得了从事某种行为的特权时,它就应当为此承担比其他人更多的义务,它在该领域的自主权必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国家的监管,因而商业银行的自主定价权是应当受到限制的。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银行提供储蓄服务的条款是不容储户讨价还价的,如果国家不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对银行的自主权进行限制,则作为弱势一方的广大储户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障。事实也是如此,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的自主定价权作出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储蓄账户收费虽未明确列入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但该办法对商业银行市场调节价的制定方法和程序也作出了诸多的限制性规定,商业银行若想对储蓄账户收费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否则就是违法的。

  我们并不否认,银行对小额储蓄收费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是,在法制经济中,任何市场主体作出行动之前都必须认真考量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毕竟,法律公平是比经济公平更为深刻的制度公平,是包括经济公平在内的多种社会公平实现的前提和保障。

  (作者为

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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