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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法化 政府不再与民争利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06日 11:29 《法人》

  广东省近日制定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将合法化。

  在很多地方,尤其是在南方工商业比较发达的地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并转用于工商业用途,似乎已经相当常见。可以说,经济增长本身带动了对农村土地的需求,并使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价值已逐渐显现出来,以出让、转让、出租、联营、入股、抵押等形式
自发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行为已客观存在,且在数量和规模上有不断扩大的趋势,这是市场的内在需求,也合乎农民的利益。

  但根据目前的法规,这样的行为却是违法的。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不过,略作思考,即可发现,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它揭示了中国土地制度中的区别等待原则。

  长期以来,国家、集体、私人三种所有权,不仅在一般民事法律中,就是在宪法中,也处于不同地位。在土地制度中,集体土地所有人的权利受到严格的限制,所有权人不得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福利的原则转让土地的建设使用权。

  从中央政府角度看,严格限制集体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目的,也许是为了保护耕地,并且保护农民的生存之本,深一层的考虑则是避免使农民失地而酿成社会问题。

  然而,这样的僵硬制度却带来了一个非意图的后果,即给了地方政府在土地问题上掠夺农村集体财富的机会。随着经济增长,市场必然要求农村集体的大量土地转化为工商业和基本建设用途,但碍于现行的禁令,都是先由县市级以上地方政府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将土地性质从农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有,然后再进行出让,成为建设用地。

  这个过程中程序繁杂,环节很多,一个项目运作下来一般需要两年时间,影响了投资效率。更重要的是,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尽管所征用的土地将被用于商业用途,但在征地过程中,国家与集体之间却一点都没有商业交易中的平等交易关系。根据现行的政治-行政管理架构,在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权力和义务是不对等的。集体经济组织面对国家的征用,几乎没有讨价还价的法律权利。

  从定州征地惨案中可以看出,工商企业很可能向地方政府支付了相当高的土地出让金,假如这些土地转让收益给予原来的土地所有者——农村集体,则可以大幅度地改善农民的福利。但是,工商企业却只能将土地补偿资金交给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决定拿出多少分配农村集体。因而,现实的土地补偿标准,其实有两个,一个是工商企业交给地方政府的,另一个是地方政府给农村集体的。土地仍是那块土地,政府只是经过了一个征用手续,凭空就大赚一笔。

  目前禁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律规定,实际上使农民无法享受土地增值的收益,地方政府通过一个强制性国有化过程,截留了农民所应获得的土地转让收益。地方政府的土地收益,其实相当大一部分,本来是应当属于农民的。

  由于地方政府的这一逐利动机,使得最严格的土地使用权流转限制制度,根本没有起到保护农村土地的目的。法律禁止农民自己转让,却招徕了地方政府的倒卖行为。

  当然,政府的禁令并不能完全遏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但是,这些用于流转的土地权利,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因而,其交易价格也不能完全反应其应有的价值,蒙受损失的仍然是农民。

  有些地方已经开始承认这种流转。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制定的《北京市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试点办法》中,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自愿的前提下,可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随即在延庆的大榆树镇、怀柔的庙城镇开始试点。广东的地方法规更具有突破意义。

  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草案却依然没有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给予明确的肯定。《物权法》立法者需要考虑一个根本问题:为什么农民对于其所共有的土地,不能行使包括使用权流转在内的完整的所有权?农民是否有权享受城市化带来的土地收益?这些收益是否只有由地方政府获得,才算维护了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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