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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志强:税收政策应鼓励人们勤劳致富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31日 15:44 新浪财经

  北京市华远集团总裁 任志强

  全国人大决定对个税缴纳问题交给公众用听证会方式参与立法,但遗憾的是兴师动众的一次全民有权参与的立法修改案,却仅仅是一次在原有法律框架下的修修补补。但根本的则在于将所有涉及个税的法律统一协调进行修改。

  一、个税调节的目的

  个税调节的主要作用之一,是调节分配的公平。用税收的二次分配增加政府涉及个人的公共产品支出的能力和对低收入阶层提供帮助的能力,以达到共同富裕、共同提高生活质量和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目标。但决不是为增加财政税收而向所有人征税,也决不仅仅是为了杀富济贫。因此个税的征收首先应做到公平税赋。这个公平并不是不应对高收入者多征税,而是应对低收入者少征税,对所有人都提供公平的税赋产品。中国改革之后,特别是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阶段和市场竞争加剧的过程中,群众的收入水平是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包括普遍的收入提高,也包括高收入者变成低收入者的过程,如退休、失去劳动就业条件或能力,包括破产、失业、下岗等变化。决不仅仅是收入高时多征税,收入变低时是没人管的不公平赋税。因此赋税也应兼顾上述变化而公平调整,起到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保障作用。

  二、将个税变成单一税

  目前我国涉及个人所得而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的法律与办法,除经常性工资之外,还有多达10种以上的税收征管办法。包括利息税、一次性劳务收入、股息、稿费等等多种不同标准的税法规定。这样就使本不应纳税的低收入者也不得不按规定而缴纳利息税、股息税和一次性劳务所得税等。一方面可能因收入低而领取着最低生活保障的政府补贴,一方面在向政府纳税。而另外一些高收入者则可以通过各种契约方式将按月工资收入累进交纳的税收反过来也用股息或一次性劳务所得方式不按累进而按一次性缴纳的低税率纳税,合法的将实际的收入提高。即使此次修改草稿中提出了高收入者应主动申报纳税情况,但由于税出多门,各种分类和税率不同等无法按统一标准而计算税率,自然就产生了大量的偷税、漏税或无法计算与惩罚的管理成本。主动申报纳税的前提并非是可供审查的工资性收入,而是将各种不同的纳税管理和税法规定变成单一所得税制,用统一的纳税标准和统一的年所得收入进行累进纳税征收,否则主动申报仍只约束了按月领取工资收入的打工收入者,而无法约束不领取工资而领取分红的“老板”们,更约束不了那些大牌的明星们。各种明星都可以按劳一次性收入纳低税(包括炒房的一次性收入),而不按累进制纳高税。这种税制的复杂性只能因制度性的制造更多的不公平分配的机会,和不公平的赋税标准。根本起不到收入分配合理调节的作用,也不可能创造稳定与和谐的社会。

  三、税收与社会福利相结合

  没有人不认为国民纳税是天经地义的事。但个人收入所得税与其它税收不同,个税不是从维护国家政权和提供公共产品的角度出发而设置的,而是从调节收入差别、提供与个人的社会福利相关的公共产品出发而设置的。因此大多数国家的个税都与纳税人的社会福利相关,如失业保险、退休退养、低收入保障等相关,也有的国家与医疗保障、教育保障等相关。而我国目前的个税交纳从立法上看似乎与纳税人的利益没有任何关系,纳税人既不知道个税在国家预算中的用途,也丝毫没有与纳税人个税缴纳的多少利益相关的任何政策规定。任何人都并不因为多交纳了个人所得税,为国家做出了贡献而能换回国家对纳税人的任何保障。包括有能力赚钱时多交纳,而无能力挣钱时并不能因过去多交纳了税款而能多领退休金或生活的保障性费用。不管你过去多交纳了多少税,当你经营破产或投资失败、从高收入者变成了低收入者时,国家并不会因为你曾经多交纳过许多个人收入所得税税款而给你奖励和低收入时的保障或补偿。

  如果新的个税法调整仅仅解决提高征收基数起点的问题,仅仅是在一套不公平完整的税收制度下解决了一部分人少纳税的问题,却仍不能解决纳税人应享有的税收与个人社会福利相关的问题。这样会在一方面减少税收的同时,另一方面加大纳税人的生活支出,仍不能解决税赋的公平问题和不能有效的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也同样不会产生有效的纳税申报。

  四、纳税的主动申报要靠税收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从开征个人所得调节税起,我国就主要使用税源扣税制的征收办法。开始时几乎绝大多数人都是从领取月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方式生活,因此税源扣税法可以减少税收成本,并提高税收的控制。但是随着改革的进程,已有越来越多的人不再以领取月薪的方式获取收入了,或月薪不是唯一收入来源。这时再用税源扣税的方式就会造成很大的税收漏洞。税源扣税制同时造成了人们纳税意识的薄弱,甚至造成纳税人根本不知道应纳多少税和纳了多少税,也就自然对收入是否纳税不再关心,会认为税在发放收入时已扣除了。同时工资之外的收入也不会再纳税(无意识)。而这次修改要求高收入者自动申报纳税,就难免成本过高并且漏洞百出。因为个税征收了十多年但税源扣税制并没有培养起人们的纳税意识和自觉性。应该说是失败或不成功的一种培养坏习惯的制度。

  国际上,尤其是发达国家人们的纳税意识好于中国,原因不仅仅在于纳税意识的教育和培养,更重要的在于纳税有其特定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才使纳税成为了公民的自觉和自愿行为。

  激励与约束机制几乎是同时产生作用的。只有严格的执行了纳税义务的人才有权享受激励,使激励更为有效。如果仅有处罚而无激励,使处罚并不能使纳税成为主动申报的理由,也使征收的成本远远大于处罚的收益,使处罚变得被动和成为负担。当征税的成本大于税收所得时,税收就不再有意义了。

  1、税收与失去纳税能力之后的社会保障相结合(如失业、退休、医保等)时,个税成为一种未来的保障性激励措施,使人们对纳税产生新的认识,成为与个人的预期有关的事物,以促使家庭会在子女未成年时就接受这种纳税的自我教育。

  2、税收与个人购房的免税相结合。当人们将货币资产向实物资产发生存在形态的转移时,向固定资产投入时,解决个人住房问题时可以在纳税满一定年限和条件时享受免征、减征个税的优惠措施。世界发达国家都有这种政策,有的用直接的固定税额减免,有的用个贷利息减免,有的用提高基数减免。解决国民住房本就是政府的责任,用减免个税与用砖头补贴或人头补贴方式解决实质都是一种财政税收的转移支付。而用个税减免的方式则比用砖头或人头补贴的方式更为公平。限额减免并不会造成新的贫富差别,也不会因此而扩大收入差别,限额是对所有的纳税人平等的条件。尽管现实可能有人收入低而无法享受,但发展中任何人都会有同等的机会享受,并会因此而激励纳税意识长期的自我教育。

  3、纳税的申报不是高收入家庭而是所有有收入的家庭(或人)都应变成主动申报,不应纳税的家庭同样应主动申报,以便于税务部门了解全部公民的财产和收入情况。也可以从税收的申报情况监管对低收入家庭的社会福利及两低的补贴,也可以用税收情况解决目前成为重大争议焦点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补贴或购买条件。如经济使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查问题,如廉租房的居住申请问题等等。只有当纳税与人们的生活、福利和将享受的政府财政转移的补贴相结合并密切相关时,纳税申报才能从被动变为主动。

  如果纳税申报成为享受购房免税政策、今后未来福利以及享受政府各种补贴和救济的必要条件时,当拿不出合法纳税申报的依据就不能享有上述权利时,这种纳税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就会大大的提高人们申报纳税的积极性,并大大的降低了纳税申报的交易成本和监督成本,使税收不是浪费于收缴的行为,而成为可以用于转移支付的财力。

  五、纳税基数的起点

  此次个税调整的一个重点是关于个税缴纳的起征标准。但依据什么来计算这个标准呢?目前的争论焦点仍集中于个税法出台时的普遍工资性收入情况和收入增长情况,集中于现有的物价水平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上。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工资性收入中应包括哪些维持劳动者生存的必要含量。只有首先明确了那些原工资之外的各种补贴是否合并计算入纳税基数之中,工资收入都应解决哪些维持劳动力再生产的基本要素,才能确定基数的标准问题。

  所有的人都会认为应大大的提高个税的起征点,现有的个税起征标准过低的结果是大量的中等收入或中等偏低收入的人在交纳大量的个税,而高收入者纳税再分配的调节作用反而降低了。早应提高起征的标准,让更多的人靠收入改善生活质量而非靠补贴维持生活。但是什么才是合理的标准呢?

  原有的标准确定时,许多项改革尚未开始,虽然当时的工资标准较低,但国家和单位承担了大量的社会保障作用。如下岗问题、医疗问题、住房问题等等。但随着改革的进程,这部分原来由单位所承担的费用变成了个人负担的部分,那么就彻底改变了工资中的含量基础,但个税并没有随着改革的进程而调整。而其中对工资收入含量结构产生最大影响的则是住房的货币化分配。原有的工资标准中并没有住房工资,住房是靠实物分配取得的。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后,部分人取得了实物分配的住房,部分人取得了现金的住房补贴,但还有更多的人既没有住房的实物分配也没有现金的住房补贴,只能从工资性收入中解决住房问题。这就必然产生了分配的不公平和税收制度的不公平。工资中是否包括住房含量应是此次提高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

  解决的办法应与个税立法调整相结合。一是将工资之外的住房补贴全部取消。用购买住房减免个税缴纳的方式代替部分人拥有的住房补贴,而变成统一的全国公民均能享受的公平分配政策。也减少了工资之外的收入漏税的可能性,以逐步实现单一税制。二是在个税起征基数确定时充分考虑工资中的住房含量因素,将现有准备提高的起征点再提高。让更多的家庭不是在纳了相当于两套房子的个税之后才有能力购买一套住房,而是有更多的能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这种减免与提高就如同减少农业税一样,受惠的将是更多的中等收入以下的收入人群,而并不会影响对高收入者的税收累进征收的调节作用。因为即使提高了这一标准,也与高收入者的标准相差甚远。也许加入了住房的含量起征标准最低应在2000元或更高。

  六、全国不易一刀切

  立法能否只确定基本的个税征收原则,将起征点的调整权交给监管与征收的税务部门或由人大授权国务院。随着中国的经济发展加快,GDP的快速增长和人均收入增长的比例,以及物价和人民生活质量提高等因素,个税的征收起点面临着不断的冲击和调整,如每次都用人大立法的方式调整会严重的滞后,而通过授权由国务院调整则有利于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变动。也许几年就定期调整一次更为合理。

  中国的地域发展差异巨大,也不易全国执行统一标准,这样不利于贫困和欠发达地区吸引人才和发展经济。应允许贫困地区(而不是发达和富裕地区)提高起征点标准。虽然富裕地区的生活成本较高,贫穷地区的生活成本较低,因此工资性收入上就形成了差异,维持同等的生活费用不同,但恰恰是这样更要鼓励在贫困地区用低税赋吸引更多的人能在贫困地区过上比富裕地区更高质量的生活,才能起到税收调节地区贫富和发展的作用。税收并不是简单的将高收入者的税变成转移支付的资金,同时也可以用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起到扶贫、帮贫、助贫的作用。如果能用低税收吸引更多的人才与投资进入非发达的贫困地区发展,就与中国用税收优惠吸引外资进入中国一样,会起到更好的调节作用。

  七、个数与其它税收政策相结合

  中国的税制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税制,其系统里必然存在许多问题。如仅个数就有多种的征纳办法,而非单一税,其它相关税收也同样存在问题。如将要面临的新征税种还有物业税、

遗产税等等,这些都是与个人收入及财产相关的税收,因此个税的调整中不能仅从眼前出发,而应兼顾整个税收体系的变化,与其它相关税法配套,避免影响消费的预期。

  让税收政策更公平,而非简单的杀富济贫。如果一个国家的税法是不鼓励人们致富,而是要将所有可能富起来的人从这个国家用税收赶出去,那么这个国家就无论如何都无法富强起来。改革中有非劳动所得的致富者,但更多的致富者是靠辛勤劳动、付出努力和创造社会财富而合理合法的致富的,这些人恰恰是中国发展的人才支柱。如果税法不能让更多的人安心致业和留在中国发展,则必然产生未来预期中的资产外流和人才外流。税法修改应更多的保证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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