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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国际贸易壁垒 中国需要反规避法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30日 17:44 中国经济周刊

  自我国加入WTO以来,除反倾销之外,反规避也是发达国家常用的一种贸易壁垒形式。我国遭遇反规避调查的案件呈增多趋势。然而,我国并没有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依据,被诉规避的中国企业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我国也没有针对国外的规避行为发起过一起反规避调查,从而使得规避行为进一步猖獗。因此,反规避立法迫在眉睫。

  ★文/武长海

  国际舞台是精彩的,但也有风云诡异和暗礁险滩。对中国外贸企业而言,今年更是如此,伴随着欧美的特保、设限,我国外贸企业与欧美贸易频频出现反倾销、反规避案例。

  8月5日,应欧洲金属协会的申请,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氧化锌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就在此前一天,欧盟刚对我国钢铁管件进行了反规避立案调查。

  而在今年2月28日,美国商务部也对中国的石蜡蜡烛启动了两项反规避调查,如果反规避调查结果成立,中国对美国年出口16亿元人民币的石蜡蜡烛产品将严重受堵,涉案企业达到108家,有可能导致中国石蜡蜡烛产品退出美国市场。

  早在2002年5月8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宣布对我国草柑膦立案进行反规避调查,结案后,中国出口到欧盟的草甘膦的反吸收税为48%。这就是反规避调查的威力。

   反规避为何物?

  自从加入WTO以来,我国遭受反规避调查案件共13起。按涉及的WTO成员来看,欧盟11起,美国2起,阿根廷1起;从涉案产品来看,涉及氧化锌、活页环、钢丝绳和钢缆等。13起案件中,其中9起已经结案,8起征收了反倾销税,反规避调查征收的税率按反倾销确定的最高税率计算。

  那么,反规避到底是“何方神圣”?

  规避和反规避,从广义上来说,包括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和反垄断等现象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从狭义上来说,只包含对反倾销的规避行为和反规避措施。

  规避是国际经济贸易竞争日益加剧和生产商追逐最大商业利益前提下的产物,是指一国商品在被另一国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生产商或出口商通过各种形式、手段来减少或避免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或行为。规避是出口商面临WTO自由贸易制度中的反倾销制裁而采取的应对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必然产物,其行为或方法一般表现为改变商品的生产地、组装地或产品形态、产品价值等。反规避措施正是针对这种规避反倾销行为而采取的一种反倾销措施,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和扩展,是WTO所许可的一种用以消除价格歧视、保护国内产业合理利益的法律手段。

  反规避立法还远远不够

  我国外贸企业遭遇反规避案件呈上升趋势,但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并没有专门对反规避问题做出规定,只是在附则中的第55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同时,第58条规定: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2002年12月13日,原国家经贸委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规定》中细化了规避与反规避问题,并且规定了不同形式的规避反倾销税行为和规定了原国家经贸委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但对规避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例如在确定规避行为的成立、规避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上述两部委没有明确具体采取的反规避措施,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行为。2003年11月17日商务部发布的新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也并未涉及任何反规避的措辞。

  所以,从目前来看,我国并没有具体实施反规避调查的法律依据,这样就会造成外国产品规避我国反倾销行为时,商务部不能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尴尬境地,所以我国也没有针对国外的规避行为发起过一起反规避调查,从而使得规避行为进一步猖獗,而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又频繁对我国提起反倾销、反规避诉讼,被诉规避的中国企业只能处于被动地位。

  随着我国加入WTO,更多的外国商品涌入我国市场。其中不乏为达到占领我国市场而采取低价倾销的现象。实际上,近年来许多外商在我国投资设厂,并不排除其中有些是以将我国作为一个组装基地,规避我国或他国反倾销措施为目的。但我国对规避和反规避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立法需注意三问题

  反规避是反倾销措施的延伸,因此与反倾销立法相似,反规避立法也是先由各国国内立法开始并逐渐发展到国际立法的。

  在制定反规避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反规避规则应当公正、合理。

  一个国家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适用于逃避本国反倾销税的投资行为,其制定是为了保证本国产业获得公平竞争的机会。但如果适用不当,这类条款也可能对外国企业造成歧视,以保障贸易的自由与公平为名而行歧视、破坏公平贸易之实。这也正是国际社会对反规避条款争议较多的一个主要原因。我国的反规避立法应切实保障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打击各种规避行为。

  其次,借鉴欧、美立法经验。

  我国在借鉴欧、美立法经验、构建自己的反规避制度时,应侧重于两个方面。首先是对规避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尤其是规避和反规避的概念,要进行明确的界定。其次是采取列举和概括式综合规定的方法规定规避行为的种类,主要包括4种主要形式,即第三国组装或加工、产品细微改变、在中国组装成品、发展后期产品。在具体列举各种规避行为之后,可同时规定一个总括条款,规定凡是规避我国反倾销措施的行为都构成反规避行为,从而有效规制新的贸易和投资方式下新出现的规避行为。

  再次,健全反规避措施的程序。

  第一是明确反规避措施的实施时间。即以反倾销程序实施前的一段确定时期内发生的规避行为为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并以规避行为的价值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规避行为确定的并行适用条件;第二是明确对规避行为可采取的具体措施。商务部一经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即可发布对该规避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的决定,该决定效力所及商品的范围,仅限于商务部认定的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产品范围。

  反规避调查是我国出口企业将面对的新的贸易壁垒,是对外贸易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反规避措施经过多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全面的“游戏规则”。企业要想在游戏中获胜,就要研究它,利用它。企业要及时了解进口国的法规,依法行事,才能将贸易摩擦减少到最小程度。面对外国对中国产品频繁的反倾销指控,企业应积极采取对策,最主动的应对策略是避免不必要的指控。必要时,运用适当的规避方法,使受到反倾销的产品重新打回国际市场。要深入研究并借鉴欧美的反规避立法,在充分了解其反规避内容的前提下,做到运用适当方法回避其反规避措施。

  美国反规避法的发展

  美国关于反规避条款主要规定在《关税法》和《1988年综合贸易竞争法》第1677i条“下游产品的监督”(针对零部件)和1677j“规避税令的防止”(针对完成品)。规定的规避行为主要有:

  1.美国装配或完成作业。在进口组装产品为反倾销税令所涉及的货物的同类或同种货物的情况下,将在美国组装的进口零部件包含在反倾销调查范围中。条件是产品在美国增值很少。

  2.三国装配或完成作业。条件是在美国增值很少,在决定是否应将反倾销税令适用于来自第三国进口的货品时,商务部应看外国生产商是否有联系、贸易的方式以及税令发布后来自第三国的进口货品是否增加。

  3.轻度程度的改变。是指外国生产商对货物的形式或外观在很小的方面做出改变以规避已公布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令的行为。

  4.后开发产品。后开发产品是否属于现存反倾销税令的范围时,考虑原产品与后开发产品在总的物理特征、最终购买者的预期、最终用途、贸易渠道、广告和展示等方面是否相同或相似。

  5.“相当于销售的租赁”行为。为逃避反倾销税,一些涉及大额资本的产品如电力设备、机器工具及建筑设备等的出口商,通过以优惠的租赁条件向进口国出租此类产品,从而达到实质向进口国出口产品的目的。这实质上也是一种变相的规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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