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早报:财产征收征用制度不应该纳入物权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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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17日 10:03 东方早报 | ||||||||||||
文 傅蔚冈 《物权法》(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针对该条规定,各方反响强烈。据国家法工委相关人士的介绍,很多人反映草案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缺乏判断的标准,在实践中容易被滥用。还有人认为,草案中的“合理补偿”没有确切的标准,在征收、征用的实践中,往往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议规定国家的征收、征用必须根据独立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进行补偿,征收、征用方与被征收、征用方应当签订补偿合同。也有人建议,应明确规定应当按市场价给予补偿。(新华社北京7月27日电:《物权法草案八大热点:包括国家征收征用补偿等》) 如果仅仅就本条文说,这些意见都很正确。但是,如果将本条文放置于物权法中来讨论,那么,这些意见都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问题,那就是:物权法应该规定征用补偿吗? 按照古罗马以来的法律传统,法律有公法和私法之分,公法指规范国家和人民之间关系的法律,特色在于,其规范的是国家一方对人民一方下命令式的关系。而在更精确的定义下,我们会说,只要适用法律一方的主体是公权力主体,那么这个法律是公法,如刑法、行政法;私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物权法是传统私法中最为基本的法律。正如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那么,财产征用制度是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呢?我们知道,财产征用制度与一般的物的交换存在显著的区别,财产征用制度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一种强制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协商。一般认为,征用权产生于16世纪的英国,但是有关财产征用的理论却是由17世纪的自然法学代表人物格劳休斯发展起来。格氏在其不朽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国王能够通过征用权……从国民处取得财产。通过征用的方式取得财产,第一,必须满足公共福利(公共福祉);第二,必须对损失者予以补偿,如果可能,(补偿应该)从公共基金中获得。”可以说,财产征用是在不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将其称为“民事行为”就是勉为其难了,因此,也就不应该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物权法中讨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 有很多专家学者指出,当下中国财产权保护中的一个最为棘手的问题是政府不断在侵害私有财产,因此,必须以法律的手段对此进行限制。这固然没错,但是,历史告诉我们,“私法本身无法确认任何针对权力的在先约束,因此也无力在公权力的侵犯面前进行自我辩护。当初罗马法(罗马私法)走向衰落,原因之一就是公法的相对欠缺,说明财产权原则不能独活于私法内部。”(王怡:《分权、财政与联邦主义》)对于征用补偿来说,最为要紧的不是在《物权法》中对政府的征用权力进行限制,因为物权法并无这样的功能。 如何规范政府的征用权,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当务之急是制定《征收征用法》,从公法的角度对政府的权力进行限制,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更多精彩评论,更多传媒视点,更多传媒人风采,尽在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欢迎访问新浪财经新评谈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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