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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斌案启示:进一步改善政府治理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6日 13:32 经济观察报

  仲伟志

  对一桩与众不同的受贿案的终审判决,继一审判决之后,再次引起“法不容情”与“善可抵罪”的激烈争议。

  报载,原临湘市副市长余斌涉嫌受贿一案日前终审判决,岳阳市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
判决:“余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

  此前,控辩双方就余斌“将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是否属于受贿”问题,各执一辞,备受关注。一审判决后,岳阳市君山区检察院以“量刑过轻”为由提起抗诉,余斌则以“不应领刑”为由提出上诉。

  据报道,余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从2002年始,余斌私自收受的钱财,大部分在案发前以单位名义用于帮助下岗工人过年、支援贫困乡镇水利建设。余斌认为,自己将收受款项用于扶贫帮困、社会赞助和公务活动,主观上没有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只是违反了党纪政纪,并没有构成违法犯罪。

  据余斌说,作为一个副市长,每年的可支配资金不足以解决大量实际问题,之所以私受财物用于公务,实出无奈。而如果将收受的钱财上缴单位,自己就会失去支配权,故而采取了这种高风险的“转移支付”方式。

  法院认为,余斌收受贿赂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余斌提出其所受财物中用于公务部分不应认作受贿数额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按照《刑法》383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占为己有,就是一种受贿性质。法律界人士认为,如果余斌的行为确实构成了一种受贿行为,那么就不用考虑受贿款项用于何处。余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受贿,尽管在占为己,用于他途,但受贿性质已无法改变,不能影响罪名的构成。

  终审判决结果一出,经媒介传播,舆论反应之积极、热烈,超乎寻常。一些门户网站的调查显示,大多数人认为,余斌“曲线救国”之举,意在为民谋利,苦于没有资金,只能走偏道,其收受财物用于公务活动,没有据为己有,不构成受贿罪,情有可原。

  有人认为,把私受钱财用于公务活动,如何定性,应否减轻罪行,在法律上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值得研究。事实上,当地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余斌受贿济贫这一因素,适用了情节显著轻微条款,否则,按照正常的量刑标准,受贿10万元以上,即可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但在许多人看来,余斌即便有罪,其善可抵罪——余斌采取一种非法的方式,来实现一种善意目的,正说明当下“好官难做”,一个官员想为百姓做点实事,却出此下策,这难道不是公共管理体制的悲哀吗?这难道不是“劣币驱逐良币”吗?

  我们支持两级法院对余斌一案的判决,同时,我们也尊重来自社会的声音。这两者之间存在的争议——法院约束政府,舆论监督法院——恰恰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存在的基础之一。我们更愿意从余斌一案的判决,看到我们这个社会的进步。

  我们认为,在一个法治国家,法治的一个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约束政府,约束政府官员,使政府成为有限政府,使政府官员遵守秩序。当前,地方政府的行为,接近一种经济人行为,而经济人的行为,本质上都是利己主义的,都可以是机会主义的。如果没有法治的约束,经济人可能有善的行为,比如像余斌那样,把个人的自利行为转化为共同的社会福利,但更可能产生恶的行为:千方百计扩大自己的利益,受贿腐败,甚至去偷、去抢。

  如果政府的权力不受约束,政府官员必然使用自己的权力换取利益,这样的话,即便某个官员换取利益的初衷是为人民服务,仍然对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有害。公众的利益,只有在现代法治的治理下,才有可能是最大的。从这个角度来说,只有以法律为工具进一步约束政府的任意权力,才能建成真正的法治社会;只有进一步改善政府的治理结构,才能避免余斌一案的尴尬一再出现。

  在这里,一切道德争论都是苍白的。

  问题是,如此众多的人同情余斌,期待“法外开恩”,说明我们对公务员的期望值越来越低,说明我们对法治的心理底线在不断下降,说明政府在职能转变方面任重而道远。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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