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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积极应对环境挑战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03日 14:23 法制日报

  吕忠梅

  人类的脚步已经迈进二十一世纪,中国正在征求公众意见的物权法草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已经大为不同,有一些过去可以忽略甚 至根本无须考虑的问题今天却必须回应,环境保护就是其中之一。

  环境资源问题当代人类无可回避。从法律的层面看,环境资源问题的产生与控制莫不与资源的配置方式和主体的权利义务运行模式直接相关。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规则的物权法,必须应对环境问题的挑战。笔者认为,解决冲突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外部方案———以公权限制私权,另一种是内部方案———在将公权义务纳入私权的同时承认新的私权。外部方案相对简单容易但作用效果有限,内部方案相对复杂困难但功能效用显著,这一点已为环境保护的立法与实践所反复证明。因为,内部方案所采用的重新确定权利边界的方法更有利于权利的协调,更有利于运用利益驱动机制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发挥法律主体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但是,建立内部调整机制需要对原有权利与新型权利进行全面把握,需要在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重新厘定权利边界、建立新的权利运行规则。这些工作,不仅十分复杂精细,而且更需要有对可持续发展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生态伦理的深刻把握。只有在新的发展观、自然观的指导下,才可能有物权法的“绿化”。

  从现有的物权法草案来看,我们虽然可以发现立法者在应对环境问题方面的一些努力,但在整体上对于可持续发展、生态安全的维护重视不足。笔者认为,环境问题对物权法的挑战缘于环境资源的经济与生态双重价值引起的法律上的自由与公平的冲突,如果不能发现价值冲突的原因,找到协调与平衡价值冲突的路径,就难以真正解决问题。因此,必须在对传统民法的经济理性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纳入生态理性,为克服经济理性的不足而进行生态理性选择,对现有的物权法草案进行必要的“绿化”:

  首先,在总则部分,增加权利人的环境保护义务。将物权法草案第五条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注重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损害其他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立法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作为物权权利人的一般义务,为实现物权法与环境资源法的协调建立沟通机制,也为进行物权法的生态性解释设立标准。

  其次,在分则中增加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类型。建议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增加环境资源利用权一章,作为第十六章放在第十五章居住权之后,规定水权、渔业权、矿业权、林业权、狩猎权和环境容量使用权。物权法草案对环境资源的利用问题只是笼统地作了一些说明,对于具体的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类型,物权法草案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这样做的目的似乎是为了协调与相关资源法的关系。但是,不管是从法律地位上,还是从调整机制上看,物权法具有根本性与第一次调整性,环境资源法则是下位法与二次调整法。因此,环境资源的具体利用权是物权法不能回避的问题。物权法的缺位必将导致环境资源利用秩序的混乱,造成环境资源的浪费和破坏。因此,需要在物权法上对水权、渔业权、矿业权、林业权、狩猎权和环境容量使用权作出规定。

  再次,对用益物权的一般性规定进行修改,将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环境资源利用权准用用益物权的规定。”自然资源利用权是公权和私权相结合的产物,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用益物权,在自然资源利用权的许多类型当中,包含着对客体进行处分的权能,因此,自然资源利用权只能说是准用用益物权的规定。通过修改,使得自然资源利用权能在用益物权的体系中得以和谐地存在,同时避免用益物权体系本身的胀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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