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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遇难者亲属赔偿标准选择权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2月18日 09:09 新京报

  《新京报》2月17日报道,阜新矿难相关善后工作已全面启动。经初步调查统计,在此次遇难的矿工当中,绝大部分为正式员工,另有一些系农民工。据介绍,有关方面正在研究制定对遇难者的抚恤政策。

  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对于矿难赔偿,除了山西省实施了最低不少于20万元的标准,其他地区对于矿难赔偿标准的制定,主要还是“工伤保险”,而依据这样的标准,
遇难者的家属所领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会很多。《竞报》2月17日报道,我国拟制定的统一的伤亡赔偿标准是,如果责任全在企业,对一个青壮年的赔偿额度最高是20年的工资,依据是当地上一年的平均工资。

  笔者认为,与其统一伤亡赔偿标准,倒不如先从法律上赋予矿难遇难者亲属对赔偿标准的选择权。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同一矿难来说,不同的人适用的标准有所不同,将来可能得到的赔偿金甚至会差别很大。就阜新矿难来说,遇难职工中的绝大部分是正式员工,他们遇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对他们的赔偿标准显然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而对遇难的农民工而言,如果他们和煤矿属于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就阜新矿难而言,将来的赔偿标准可能是统一的,但问题是,作为遇难的正式员工的亲属,如果他们对赔偿标准不满意,也只能是被动接受,不能就此提起诉讼。

  而对遇难农民工的亲属而言,如果他们觉得将来的赔偿标准低于二十年的阜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去谋求更大利益。显然,这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公平起见,对阜新矿难遇难者的赔偿标准应当就高不就低。

  更进一步说,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安全事故”属于“人身损害”,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赔偿的选择权,即由当事人确定是使用“工伤保险”标准,还是“人身损害”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利益。

  □高俊玲(河南教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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