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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商人勾结侵吞下岗职工集资经营款案调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9月26日 11:27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本文提要  

  山东青州法院执行局原副庭长伙同他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使18名下岗职工30万元的血汗钱通过司法程序被他人非法占有。

  此案被公安机关侦破,法院认定副庭长犯有妨害作证罪。

  案件审结后,下岗职工损失的财产并未得到返还。为此,职工刘伟敬以青州法院存在司法过错为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法官违法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司法原则,理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但如果法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通过权力利用司法机关的法定程序、生效裁定、判决达到违法犯罪之目的,司法机关便具有审查监管不力,裁判、判决不公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特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错案是通过司法机关各部门工作人员以生效司法文书的形式构成的。

——编辑手记

     本报记者 丛民 

 2005年8月,记者见到下岗职工刘伟敬时,他说:“2005年6月2日,我已就青州法院错案造成的侵权责任,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30万元被查封

  今年48岁的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粮管所职工刘伟敬于2001年下岗后,与18名下岗职工自筹资金入股成立了宏伟粮油公司,刘伟敬任法定代表人。经过大家苦心经营,公司有了一些积蓄。

  2002年,刘伟敬认识并得知山东潍坊青州杨金东正为开发、生产饲料添加剂寻求合作伙伴。

  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投资联营合同:刘伟敬向杨金东的青州市青港鱼粉购销公司(简称公司)一次性提供资金30万元,用于饲料添加剂加工生产和经营,公司按月向刘伟敬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合同签订当天,刘伟敬将30万元交到杨金东手里。之后,公司生意红火,效益可观。

  2003年6月3日,青州市人民法院数名执法人员突然来到公司,时任法院执行局二庭副庭长的刘其刚向在场人员宣读了青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本院2003年5月29日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自2003年6月3日起履行。宣读完毕后,执法人员对企业的财产进行查封,并贴上了盖有青州市人民法院公章的封条。

  第二天,刘伟敬得知公司被查封,忙打电话找杨金东,但杨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刘伟敬赶往青州法院了解得知,公司遭查封是因杨金东向一名叫马厚国的借款11万元未还,法院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对公司实施强制执行的。

  刘伟敬感到不解的是,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每月都要对资金账目进行清算,并由本人签字认可。他从未听说杨金东向马厚国借款一事,会计也证实公司联营以来,未曾收到一笔11万元的资金,而且该案的原、被告在案发后都没了踪影,老刘认为其中有问题。案后藏着一法官

  为了保住下岗职工的血汗钱,老刘请求当地有关部门对此案进行调查。

  2003年6月26日,青州市人大发出2003第1号通知书,对该案实施个案监督。市人大通过调阅案卷发现问题,向当地公安部门发出了要求迅速查明事实的通报。

  当地公安机关根据市人大要求和刘伟敬的举报迅速立案侦查,很快将此案侦破。

  2003年5月,杨金东多次与朋友马厚军商量想将刘伟敬等人投资的30万元据为己有,并请同乡、法院执行局副庭长刘其刚出主意。曾从事过多年审判工作的刘其刚认为采用虚构借贷关系,通过诉讼的办法最为可行。于是,马厚军找到其弟马厚国充当债权人到法院起诉。

  2003年5月28日,马厚国持杨金东、马厚军伪造的借款条,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当天受理该案后,刘其刚将马厚国、杨金东领到法院,向承办法官“打招呼”并授意其按庭前调解处理。之后,原、被告调解还款意向顺利达成,法院制作了调解协议书。

  5天后,刘其刚率执行人员到公司进行查封,第二天将公司资产全部交付给马厚国。至此,杨金东等人在刘其刚的帮助下,经过青州市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将18名下岗职工的血汗钱非法据为己有。法官有罪法院变卦

  2003年12月9日,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东、马厚国、刘其刚犯妨害作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杨金东有期徒刑一年;马厚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刘其刚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分。

  刘伟敬告诉记者:“案件审结后,青州市法院院长代表法院登门致歉,并表示尽一切努力挽回损失。开始,青州市法院的确很积极,我也拿到了6万多元的执行款,但之后再无下文。最后法院说此事完全是刘其刚个人所为,与法院无关。”

  日前,记者采访了青州市法院院长。院长承认该案是一起错案,在对刘伟敬无辜遭受财产损失表示同情的同时他又认为:该案由于有明确的原、被告,法院当初的裁判不存在问题,从审理到执行也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无不当之处。公安部门破案后,法院撤销了原来的调解书和裁定书。他强调法院原执行局刘其刚的行为并非执行公务,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法院不应承担责任。

  记者在随后的调查采访中发现,院长“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并不准确。尽管法院的裁定书明确地载明“原告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的内容,但从有关方面得到证实,原告并没有提供担保财产。不仅如此,财产执行通知书中竟称“2003年5月20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据此推算,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庭前还款协议的时间竟比起诉、立案的时间提前了8天。

  刘伟敬气愤地说,这起案子如果没有法官刘其刚这样的“内鬼”,如果法院没有制作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派执行人员查封财产,杨金东等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本不可能得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刘伟敬表示,他已于2005年6月2日就青州法院的违法行为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

  据了解,原青州市法院刘其刚在这起案件中尽管已触犯刑法,但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已调到其它单位工作。律师提出个人意见

  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东斌认为,青州市人民法院在此案中的许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程序违法。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如果不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假如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了担保,所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

  从形式上看,法院已经要求本案原告提供担保,但从案件被撤销后的执行回转过程可以看出,法院根本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与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根本不相当。

  其次,执行财产时违反法定程序。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而青州市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却直接将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给申请人,根本没有经过任何拍卖和变卖程序。

  据此,青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所以刘伟敬提出国家赔偿的理由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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