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释义(十)
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提供担保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对于国家机关是否可以向外提供担保的问题,国家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根据《担保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就是说,国家机关原则上一律不得向外提供担保。因此,任何国家机关凡是未经批准许可,对规定事项之外的活动提供担保都是违法行为。这样规定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果对外提供担保,一旦出现债务纠纷,国家机关要承担连带责任,也只能划扣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这样就将严重妨碍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行,如果不承担连带责任,就会引起严重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大量的呆账、死账,又会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这种行为必须严加制止。具体违法行为主要是:
1、国家机关以自身使用或占有的土地向外提供担保。对于有关单位的经济行为,主要向银行或其他单位借款的行为,国家机关以使用或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以抵押等形式,向借款单位提供担保。
2、国家机关以其固定资产向外提供担保。国家机关以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向外提供担保。
3、国家机关以其行政性收费项目向外提供担保。国家机关以其职权范围内掌管的行政性收费项目的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4、地方政府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地方政府用财政机关名义,实际就以财政收入向外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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