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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客户可能的“灰色收入”,理财师处在一种尴尬境地。但这种尴尬更多来源于理财师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不是现实或法律上的两难
文/孙志勇
黑白之间
人们时常提及“灰色收入”,然而“灰色收入”究竟为何物?举一个例子。
打麻将是一种民间的娱乐活动,玩法很多,按地域可分为北京麻将、四川麻将、上海麻将、广东麻将、台湾麻将等等,由此可知打麻将是非常普遍的。而打麻将赢的钱,正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灰色收入”。
首先,这种收入不是犯罪行为所得,不是“赃款”(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其次,这种收入又处在一种模糊状态,并未被法律明确赋予。比如,目前尚无法律保护因打麻将形成的欠款,也没见过保护麻将欠款的判例。
第三,这种收入是未缴纳过税收的,特别是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款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都是应缴纳税款的个人所得。并非所有的“灰色收入”都具备这三个特征,有的可能只具备一个或二个,但一般而言大都未缴纳所得税。
灰色,顾名思义即不是白色的、阳光的,但也不是黑色的、犯罪的,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形成“灰色收入”的原因既可能是由于法制不健全,把应当界定为黑色的,但暂时未予禁止、未予明确,也就不能当作黑色看待;也有的可能是白色的,但由于改革的阳光还没照到这里,还没能给予及时、明确的保护,看起来像黑色的。
“灰色收入”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以收入的来源进行界定,个人收入只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以笔者的理解,人们时常谈及的“灰色收入”实际应指来源合法的收入,但由于在纳税申报时往往隐瞒该部分收入,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存在违法性。
今年是改革开放的第30年。中国人就是在不断变更、不断创新、不断适应中发展、富裕起来的,所以对于“灰色收入”更有体会,也更能接受,也更宽容。
尴尬,而非两难
除了“灰色收入”享有人以外,接触“灰色收入”几率较高的可能就是金融理财师及其所在的理财机构。面对可能的“灰色收入”,理财师处在一种尴尬境地。但这种尴尬更多来源于理财师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不是现实或法律上的两难。
依据《理财规划师国家职业标准》,金融理财师是指运用理财规划的原理、技术和方法、针对个人、家庭以及中小企业、机构的理财目标,提供综合性理财咨询服务的人员。也就是说,理财师只提供理财服务,不负责财产监督。
理财师的主要操作对象主要是货币或具有很强货币性质的有价证券,而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不记名的,不可能从表面推断其来源。不仅理财师如此,任何日常的货币收支都不审查其来源,都是本着“占有即所有,所有即合法”的假定来进行的。比如到银行存款,银行就不要求提交来源证明(外汇除外)。
法律和相关规范并未赋予金融理财师及其所在理财机构对客户的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权力,也无权要求客户提供相关收入的来源证明文件。或许基于自身经验,理财师对客户的资金性质存在自己的判断,但这往往只是一种估计与怀疑,并无确实的证据能够证明。
即便是有些文件如房产证、股权证明等可能有些灰色,理财师同样只能做形式的所有权审查(这还是应该的,不能把张三的财理给李四),但不能超越这一范围,深入到财产来源的合法性上去。
正由于理财师没有这样的权力,法律也不会要求理财师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理了灰色之财,甚至理了黑色之财,只要形式上合法,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便不应由理财师承担任何民事、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理财师是“代客理财”,比如把客户的钱转到自己账上,然后再“理财”,产生了“所理之财”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转移,就不单纯是本来意义的理财。这时情形要复杂一些,也可能产生一些法律责任,比如说,所理之财是赃款,而这笔钱在“理”的时候又转移了占有,同时越理越少了,那么,在公安、检察机关追赃时就有可能要求“理财师”补足差额。
还有一种情形是,理财师在理财规划或理财咨询建议中涉及一些比较模糊的地带。试举一例,一段时间,企业给员工上补充保险是税前列支,有企业接受咨询意见,以企业名义给员工上大额寿险,然后利用保单的退保条款退保,规避所得税法的监管,套取现金为个人所有。这种理财建议,就可能是有问题的。
再如,有一段时间,股票账户的客户保证金是券商托管,有私营企业就以个人名义开立股票账户,随即以企业资金支票形式作为证券保证金,然后把此股票账户在其它证券营业部转托管,再卖出股票套取现金。当然,这些在保证金第三方银行托管的制度改进后就不存在了。但也由此可见,有些情形,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其本质是规避了现行法律,这种“理财”还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