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位姓张的市民想在郊区购买一套农民别墅,并与农民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不过,上海市青浦区法院日前认定这份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宅基地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出让、转让;城镇人口因购买农村宅基地上的在建房屋所签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张某于2003年10月31日,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农民陆某一家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陆某一家愿将金葫芦村的一套别墅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转让总价38.5万元,其中包括宅基地费21万元,其余为地上建筑物
费用,张某应当于签订协议之时首付定金5万元,赵巷城建公司收取房屋建设费时张某应当交付17.5万元并收取收条,同时支付陆某一家房款5万元;陆某一家将该房的法律文书及相关凭证、钥匙(除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外)移交给张某时所有余款一并付清。
张某按约履行,但交房时却发现,对方已将此房以高出原房价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他人。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回购房款,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上海市青浦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实际包含了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且房屋至今尚未交付。这个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因此判定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是由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引起的,因此应当各自承担过错责任。陆某一家所收取购房款应当退还张某,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不过,法院对原告主张差价损失之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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