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李某和曾经的好友陈先生,在福田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书》。在法庭外,李某告诉记者:如果不是这起按揭房转让官司,他与陈先生肯定还是一对情同手足的好朋友。我和他打了一年的官司,从好友到反目成仇,10多年的情谊就这样断了。
起因:没钱还房贷好友来“接盘”
记者通过李某和陈先生,了解到案情的来龙去脉:1998年5月份,李某在福田区梅林某高档小区购买了一套110平米的三居室住宅,房款总计90余万元。在支付了30万元首期款后,剩下的60余万元房款,李先生在银行办了按揭,期限为20年。从当年6月份起,每月10日前,他都会提前将按揭款存入自己在放贷银行的还款账户上。
到了2001年5月份,李先生供职的那家公司因经营严重滑坡而大量裁员,他下岗了。这样一来,原本就让他喘不过气来的每月4000元的按揭款,更是压得他不堪忍受。
在和好朋友陈先生的一次聊天中,陈先生知道了他的情况后表态,如果李先生愿意将房产转让给他的话,他乐意“接盘”。
时隔数日,两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李先生以原价将房产转让给陈先生;从2001年6月起,由陈先生每月按时将按揭款存入李先生在放贷银行开设的还款账户中;在陈明还清全部房款后,两人再一起到国土部门,将房屋产权过户到陈先生的名下,过户手续费由陈先生负担;此前李先生已经支付的首期款和3年多的按揭款约计46万元,由陈先生在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对方。签订协议一周后,陈先生及时将46万多元房款存到了李先生指定账户。
中变:好友破产反悔双方闹上法庭
然而,令人始料不及的是,陈先生在“接力”供楼近3年后,竟然在经济上陷入和李先生一样的困境:2004年4月份,因不敌残酷的市场竞争,他经营的那家小公司破产。每月近4000元的按揭款,成了一个负担。
李先生说,陈先生在经济陷入困境后,曾多次流露退回房产的想法。但是,李先生已刚刚按揭了一套房子,如果再从陈先生手里“领回”那套房产,自己根本承受不了。因此,他没有答应。
同年7月,李先生却突然接到银行寄来的催款通知。他才知道,陈先生已经有两个月未支付银行的按揭款了。他找到陈先生,陈先生说,李先生必须“收回”房产,否则他将向法院起诉。
一个月后,陈先生果然一纸诉状把李先生告到了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书里的主要观点是:双方虽然当时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但是这份《房屋转让协议》未进行登记,应属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先生请求法院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自己支付的首期款、近3年来累计缴纳的按揭款以及按揭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1万余元。
李先生也请了律师为自己答辩。李先生的律师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是当事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方不存在欺诈或隐瞒行为。《协议》签订后,陈先生“供楼”时间长达近3年,而且在“供楼”期间一直居住在这套房屋内。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该《转让协议》。因此,《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结局:“接盘”者让出房子缴出房租
一对昔日情同手足的好朋友,仅仅因为经济出现困境无力供楼,导致双方在按揭房转让上发生纠纷,最终反目成仇对簿公堂。这种情与法的碰撞,冲击着主审法官的心。主审法官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了寻求一种原被告从心理和经济上都能接受的解决之策,多次召集双方及代理人交换意见。
主审法官认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按揭房”转让协议应到国土部门、放贷银行以及发展商处进行登记,但是本案中的协议只是由双方私下签订,并未办理相关登记,因此属于无效合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该《协议》应予解除,由被告方“收回”房产,并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利息费用,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但是,主审法官又考虑到,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本案存在的一些重要情节也必须关注:其一、签订《协议》转让房产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系原告主动提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其二、原告申请解除《协议》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无力供楼所致;如果不是这一变故,双方还会履行这一《协议》,对这一点,被告方也应予以充分理解。其三、《房屋转让协议》虽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在该房产里实际居住已逾3年,原告即使租房居住,也会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所有按揭款和利息,也不尽合理。
之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同意达成民事调解: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房产仍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返还陈明首期房款及按揭款59万余元;鉴于陈先生已在该房产居住3年,须向李先生支付房租6万余元。
(记者张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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