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个人贷款合同》的从属合同。
第二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办个人贷款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保险的投保人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自然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投保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除上款规定外,保险人也负责赔偿投保人自出险之日至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期间应由投保人承担的贷款利息,但最高以三个月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而造成投保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的,保险人将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行为、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 核子辐射和各种污染;
(三) 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 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
(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
(六)投保人的疾病;
(七)投保人的自杀、自伤、自残、饮酒过度、滥用药物、违法犯罪行为;
(八)投保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前已拖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投保人在遭受意外事故后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的利息、罚息及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六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并出具批单,与本保险有关的抵押物产权擅自进行转让,保险人有权拒绝任何赔偿请求。
赔偿限额、保险费
第七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
第八条 保险费
保险费为起保时贷款本金X保险费率X保险年限。贷款期限不足一年的保险年限按月数乘以1/12计算。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为自保单上约定的起保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按照个人贷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日24时止。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投保人申请投保时,应就投保单上的有关内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前一次性缴清全部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按被保险人实际缴付保费与保单约定的应缴保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如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除特殊情况无法通知外(如发生死亡,昏迷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贷款合同的还款执行情况,做好投保人的还款记录和欠款的催收工作。一旦获悉投保人出险,应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以上约定的各项义务之一,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终止本合同。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死亡证明或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贷款余额证明,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它必要的单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确认保险责任后十日内,按本条款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在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后,投保人的欠款余额本金相应减少。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遭受本条款保险责任范围内约定的事故时,保险人按附表所列标准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投保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乘以赔偿比例)。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条 投保人提前清偿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投保人可凭保险单正本、贷款银行还清贷款证明等有关单证,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扣除已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后的保险费,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应退保险费=实缴保险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实际承保期限相对应费率X实际承保期限(以月计)/12
注:实际承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因本保险事宜发生争议,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除事先有特别约定外,诉讼应在被告所在地进行。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定义:
意外伤害:本条款所指的"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明显的、不可预料的、突然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
伤残:本条款所指"伤残"是指因意外伤害事故引起的、由保险公司认可的伤残鉴定部门鉴定的,达到附表所列的伤残程度的伤残。
附表
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死亡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十十一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两手拇指缺失的一足五趾缺失的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一三二三三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四三五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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