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罚〔2016〕11号
当事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488号太平金融大厦29-33层
法定代表人:王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太平人寿涉嫌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太平人寿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该公司以工作通知书等形式调整保单贷款比例和缩短保单贷款申请时间。涉及提高保单贷款比例的产品共计91个,缩短保单贷款时限产品共计7个,调整后涉及的原产品条款未及时更新,也未及时向保监会报备,仅在总公司核心业务系统中做了相应调整。经抽查2014年度银保渠道保单贷款金额最高的五个险种,累积保单贷款件数4759件,超出条款约定的保单贷款件数2934件,按条款约定贷款金额应为7.52亿元,实际贷款金额9.60亿元,超出条款约定贷款金额2.08亿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有关情况说明、业务清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综上,我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会决定对太平人寿予以2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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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秦婷 SF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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