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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0月19日 15:29 新浪财经

  师新兵

  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日常生活中,大家会遇到许多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合同,比如一些供水合同、供电合同,还有最多的,就是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大体内容和一般约定,事先听到最多的是代理人的宣传。在签订时,往往是对方将早已准备好、打印好的合同往我们面前一放,让我么们签字,我们只有签字同意一种选择,否则,只能走人另寻他路。我们知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项或多项事情共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应当体现签约双方共同的意愿。

  那么,对具有格式条款性质的保险合同,由于在签订时没有充分体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合同自愿、公平的基本原则,法律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适用就有相关专门性和限制性的规定。

  一、增加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说明义务

  1、《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发生争议时,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释

  1、《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三、其他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律规定

  1、《保险法》第15、16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方面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规定。

  2、《保险法》第60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这就是说,一旦投保人认为投保时没有完全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致使保险合同与所希望的保险保障不符合,或感觉自身经济能力不能满足保险费用的交纳,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不能强制要求投保人继续交纳保险费。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采取的救济措施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不合理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直接撤销保险合同。

  2、在投保、理赔或退保过程中,对有争议的条款内容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诉保险公司,捍卫自身的权益。我相信,这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长远、共同利益,保证保险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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