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夫妻为争孩子保险上法庭 如何评判

2013年03月18日 19:57  保险赢家 

  夫妻二人共同为孩子购买保险,在婚姻破裂后,要求法院分割已经缴纳的保险费,并且更换投保人。究竟该如何评判?

  秦某与陈某二人原来是夫妻关系,2010年两个人因为感情出现问题离婚,孩子抚养权归秦某。在二人还是夫妻的时候,陈某为儿子购买了一份少儿保险,受益人为陈某的儿子。这张保险单保额为2万元,每年需要缴费894元,共需要交18年。如果在中途退保的话,保险单现金价值为8122元;如果等到保险合同到期后,陈某的儿子可以在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在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在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领完这些后保单责任终止。在离婚前,陈某已经交纳了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两人离婚后,秦某认为这份保险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要求,要求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某。

  律师评析

  这个案件是个普遍现象,现在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不强,离婚、家庭解体并不罕见,涉及到保险单、保险费、保险金的处理问题很多,有要求退保的,有要求变更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要求变更险种的,不一而足。

  实际上,无论在过去的《保险法》以及现行的《保险法》版本中,都没有关于这种现象的明确规定。在《保险法》的修订过程中,大家针对在实践中发生了大量的此种问题也提出了种种见解,遗憾的是新的《保险法》仍然对此没有规定。

  一、陈某退保、他人无异议情形

  现行的《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此看来,解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的一种绝对权利,几乎不受限制。想什么时候行使就什么时候行使,保险公司必须配合。因此,基于这样的权利,本案中,如果陈某自己愿意、主动提出退保、秦某与儿子均无异议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恐怕只能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这个现金价值(请注意,不是保险费)就会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与秦某共同分配。

  二、陈某退保、秦某有异议情形

  假如陈某要求退保,但是秦某不同意退保,这又该怎么办呢?

  从2002年开始,我一直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关于这样的问题,争论巨大。过多的内容我们不赘述,不过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在争论中越来越多的人认同这样一个观点,就是当一份保险合同可以解除、也可以保持其效力的情形下,应当尽量保持其效力。这样的结果,比解除一份保险合同要好的多,这也是保险法的一个理论原则与惯例。虽然并没有这样的明确法律所规定,但是确实存在。

  为什么这样说呢?譬如本案中,当初虽然仅仅以陈某作为投保人,为儿子投保保险。但是基本可以断定这样的保险是符合全家利益的,是主要为了儿子的利益考量的。并且,当初缴纳的保险费毕竟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可以想象秦某也是同意、乐于缴纳保险费、保障儿子的利益的。所以,如果维持这份保险单,体现出大家的共同利益与选择。

  现在,由于夫妻离婚而涉及到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并不是大家对保险合同本身产生了不满或者厌烦,仅仅是由于婚姻关系破裂而波及到了这一点。从案件中可以看到,如果解除保险合同,不仅损害了对儿子的保障,而且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明显低于缴纳的保险费总和,很显然解除保险合同对各方都是损失。

  所以,对于这样的情形,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如果可以维持保险合同的,那么就应该支持维持保险合同的作法。

  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经在《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中这样描述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代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

  当然,草案毕竟是草案,并没有法律效力。我们再看看这个:

  2005年3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京高法发[2005]67号),其中第3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这个北京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结果,可以理解为是具有特定法律效力的,其中心思想就是尽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

  所以,如果本案中,陈某希望解除保险合同,而秦某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可以由秦某或者以儿子的名义,继续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以维护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障对儿子的权益。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不能接受陈某接受保险合同的要求。

  而陈某如果坚持要保单现金价值,那么可以经过折算,由秦某向其给付现金价值的一半,此后陈某对该保险单再无任何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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