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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保险市场回顾:风雨兼程

2013年01月18日 11:07  保险经理人 

  2012年,是保险业的“政策年”,密集出台的政策预示着制度改革;2012年,又是保险业的“风雨年”,不断揭示出的行业痼疾呼唤着变革。盘点 2012年,中国保险市场发展呈现如下一些特点:保费增速放缓凸显渠道和产品困境;消费者保护需要制度性保障;密集新政出台提升了保险投资的想象空间;《农业保险条例》仍需宪政思维;大病医保扩大了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空间;营销员体制改革需秉多管齐下;外资公司涉足交强险促进市场化改革。

  风雨兼程

  ——2012年保险市场回顾

  ◎撰文朱俊生

  保费增速放缓凸显渠道和产品困境

  2012年 1-11月中国保险业原保费收入总计

  1.42万亿元,同比增长7.44%。其中,财产险原保费收入 4805亿元,同比增长15.25%,增速较 2011年约低 3个百分点。平安产险和太保产险这两家上市财险公司保费收入分别为 892.73亿元和 62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 19.6%和12.3%。

  事实上,产险保费增速从 2010年持续下降:2010年产险保费增速34.5%,2011年为18.7%,2012年预计全年为15%左右。产险保费增速主要受制于新车销量的下滑。中国汽车工业协会的统计显示,2012年前 11个月我国汽车产销分别为 1748.29万辆和 1749.32万辆,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 4.5%和4%。

  2012年 1-11月,人身险原保费收入9439.54亿元,虽然扭转了 2011年负增长的局面,但增幅较为有限,为 3.87%。尤其是寿险业务依旧维持低迷状态,实现保费收入 8284.33亿元,同比增长1.77%。中国人寿、平安人寿[微博]、太保寿险、新华保险 4家上市寿险公司分别实现保费收入 2988亿元、1191.84亿元、881亿元和 922.19亿元,同比增速分别为-0.8%、8.3%、0.2%和3.9%,呈现较为平淡的增长态势。

  寿险行业保费增速陷入困境,原因在于银保、个险两大主要渠道均面临较大挑战以及产品结构的不足。首先,银保渠道持续受限。银保渠道的寿险保单是寿险保费的重要组成,2011年中,4家上市险企银保渠道的保费收入占到了其总保费收入的 44%,但由于 2010年底开始的银监会对于银保渠道的整顿以及保险产品相对银行理财产品的竞争力不够,导致 2011年至今银保渠道的保费收入占比持续下降,也成为总保费收入下降的主要因素。

  其次,投资下滑导致保险产品吸引力下降。2012年债券市场先扬后抑、权益市场依然低迷,导致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率出现了较为明显的下降。目前保险公司主流万能险的结算利率维持在 4.00%左右,低于金融机构三年期的定期存款利率,保险分红收益率和万能结算利率也持续低于银行理财产品收益率,这造成投资理财型保单吸引力迅速下降,退保率提升。

  最后,个人营销模式面临发展瓶颈。在目前宏观经济下行、我国劳动力面临“刘易斯拐点”等因素作用下,营销员规模增速下滑、人均产能提升有限,这造成个人营销业务发展趋缓。

  2012 年,由于保险公司没有有效地突破产品和渠道的瓶颈,新单保费的开拓能力进一步下降。2012 年前三季度,4 家上市寿险公司的新单保费同比增速均出现20% 及以上幅度的负增长,总保费主要靠续期保费拉动。2012 年中报显示,中国平安[微博]70% 以上的保费收入都是靠续期保费拉动的,其他保险公司续期保费对总保费的拉动作用也在60% 左右。

  消费者保护需要制度性保障

  2011年 12月,新一届保监会党委首研究制定销售误导行为处罚规范和销售次提出做好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指导各寿险公工作思路;2012年 1月,保护保险消费司成立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小组;还者利益工作被写进了《2012年全国保险指导行业协会建立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监管工作会议报告》中;4月 26日,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热线12378 正式开通。一直以来,车险理赔难和寿险销售误导,是广大消费者诟病最多、积怨最深的两个问题,监管部门试图以此为突破口,重塑行业形象。在治理车险理赔难方面,明确了“三年攻坚四步走”的工作步骤,制定下发了《中国保监会关于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的工作方案》和《机动车辆保险理赔管理指引》;指导行业协会发布车险索赔单证标准和理赔服务流程时限标准;探索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审判与调解对接机制;还组织开展积压未决赔案清理专项工作。在治理寿险销售误导方面,确立了“突出重点、长短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的工作原则,完善治理销售误导的长效机制。保监会制定了《2012 年人身保险业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方案》;研究制定销售误导行为处罚规范和销售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指导各寿险公司成立综合治理销售误导工作小组;还指导行业协会建立治理销售误导效果评价指标体系。消费者保护被提至前所未有的高度,但值得指出的是,消费者保护需要进一步的制度性保障。首先,由于监管机构自身尴尬的定位缺陷,消费者保护难以成为保险监管工作的最终目标与归宿。目前中国保险监管的特殊性在于,行业主管部门与监督机构合一,发展目标与监管目标合一,这导致监督者与行业主管者的角色存在不可避免的内在冲突。保险监管部门作为监督者,要关注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而作为行业主管者,又必然要关注行业的增长问题,甚至会采取各种措施引导和促进行业的增长,这就在客观上对那些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公司难以真正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这种导向表面上有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事实上政府的干预是一把“双刃剑”,表面上促进行业发展的措施最终可能会伤害行业的效率与活力。

  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必须改变同一个主体身兼两种不同角色的尴尬地位,这是消费者保护真正落实的前提和基础。其次,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才是消费者保护的法宝。事实上,保险市场的退出通道始终被堵塞,没有一家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而退出市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公司也不会被淘汰。由于缺乏有效的市场约束,消费者保护最终不免成为美丽的海市蜃楼。相反,市场竞争与淘汰机制才是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机制。

  最后,从各国市场行为监管的经验看,消费者保护还需要一系列的机制。一是法律保障,一般主要由商业法为保单持有人和受益人提供保护。同时,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交易法和消费者保证法等立法都为保险消费者提供法律上的保护。二是通过市场行为手册来规范保险公司

  的行为。三是对消费者教育,以此提高消费者对保险的认知能力。四是在合约期间对信息充分披露,以此保证保险合约关系的合意性和非欺诈性。五是对保险人非合规行为给消费者利益带来损害的矫正,包括投诉处理、损害赔偿和清偿时的补偿等。六是消费者隐私保护。

  密集新政出台提升了保险投资的想象空间

  2012年对于资本市场来说是坎坷的一年,欧债危机、中国经济增速放缓、地产调控延续等因素导致国内资本市场波动较大,尤其是三季度以来股债双杀重现,导致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进一步降低。但2012年密集出台的投资新政将注定在中国保险业资金运用历史上留下浓重的一笔。6月,保监会于保险投资改革创新闭门讨论会上提出保险新政“13条”,旨在拓宽保险公司投资渠道、降低保险公司投资门槛,在 13项新政中,几乎囊括了保险业所有能预期的投资工具,包括:资产配置办法、委托投资办法、债券投资办法、股权及不动产投资调整通知、基础设施债权计划投资政策、境外投资细则、融资融券办法、衍生产品办法、创新产品办法以及托管办法等。

  此后,保监会分别于 7月和 10月推出两批新政,第一批为债券、委托投资、股权和不动产,第二批有金融衍生品、金融产品、股指期货、境外投资、资产管理投资和基础设施债权投资等,剩余 3个新政仍在酝酿中,可能将于 2013年推出。

  基于目前的经济和资本市场环境,保险投资新政的短期效果可能不会太明显,但这是具有市场化导向的政策,其意义不仅在于将有可能提升长期投资收益率,更重要的是,这体现了放松管制的市场化导向,对于推动保险资金的市场化运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不动产投资方面,虽然投资范围没有变动,但投资门槛有所下降:一是取消上一年盈利的要求,二是偿付能力要求从150%下降至 120%,三是团队要求可以通过整合集团内部资源达到,四是控股投资的资金来源从资本金扩展到全部股权资金,同时,投资比例上升,不再对具体投资方式设限。

  对于股权投资而言,投资范围有了较大的扩大。直接股权投资按原规定仅限于与保险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现在扩大至能源、资源和现代农业、新型商贸流通企业。间接股权投资明确包括成长基金(原来明确禁止创业基金)、并购基金(上市股权仅限于战投、定增、大宗等方式)、产业基金(金融、养老、医疗、农业、保障房)及其母基金。

  上述对保险投资范围以及比例等方面管制的放松,有利于公司拥有更多的自主权,根据经济环境变化与资本市场的状况,更加灵活地进行资产配置。

  从短期看,债券投资的新规定可能对于投资收益率有实质性的提升。因为目前保险公司的主要资产配置在于债券,投资债券的收益对于保险资金投资收益的贡献也最大。《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与旧规定相比,增加了投资品种,提高了债券投资上限,适度放宽发行限制,并加强风险管控。这是十三项投资细则中推出最早,对保险公司短期投资收益可能影响最大的政策。

  从新政内容来看,几乎所有能预期到的投资渠道都将放开。但在实际的投资过程中,保险公司将主要面临两个方面的障碍:

  一是货币和资本市场环境。保险投资的限制虽然放宽,但保险投资收益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资本市场状况。如果资本市场不能进行有效的制度变革,保险资金将仍难以获得稳定的投资回报。

  二是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保险投资限制的放宽,某种程度上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增大了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可能使得公司的风险暴露更大,对公司风险控制的能力要求更高。

  新政的推出,对于产寿险公司的影响不尽相同。对于财险公司而言,由于承保和投资之间一般存在反向变动关系,新政有利于提升财险公司的投资收益,进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承保业务。对于寿险公司而言,新政有利于寿险业实现其通常的盈利模式,即以高杠杆取得持续低成本资金来源,投资于风险资产而获得收益。这将有利于降低保险资金对资本市场的过度依赖,支持保险资金取得长期稳定收益,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新政对于大中小不同公司的影响也有不同。截至2012 年 6 月,国内已获批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 16 家,其中已经可以开展保险资金委托管理的有 11 家,主要为大中型保险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公司。新政的推出使得大中型公司在资产管理方面获得先机。对于中小型公司而言,则面临一种政策风险,即以何种方式投资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够成立资产管理公司等,这些又取决于相关监管方面的规定及其可能的变化。因此,中小型公司有许多障碍需要去跨越。

  《农业保险条例》仍需宪政思维

  2012年 11月 12日,国务院公布《农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3年 3月 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填补了《农业法》和《保险法》未涉及的农业保险领域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条例》跨越两类农险的法律架构,创造性地设计了一个将商业性农险和政策性农险放在一起的一般性农业保险法律架构。《条例》的主体内容明确阐述了政策性农险的基本要素,包括经营模式选择、政府财政和税收支持、保险经营组织及其结构、各级政府部门的角色定位以及巨灾风险管理的制度安排等。因此,《条例》堪称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里程碑。

  但《条例》仍需要秉持宪政思维与理念,通过外在力量的约束划定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权力边界,同时以农户参与农业保险制度决策与管理权力制约政府的权力。

  中国农业保险初步确立了公私合作的制度模式。公私合作制既实现了政府责任的回归,又充分利用了保险公司现有的组织资源,这种制度上的优势使得政策性农业保险快速发展。但一些地方公私合作的边界不清,政府对公司行为渗透过度,行政推动已经带来诸多负面影响。我们在实践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干涉保险机构的业务活动,要求保险机构签订不合规范的保单;克扣、截留保险费的财政补贴款;不规范地索取手续费、佣金;以掌管的财政补贴资金拨付权力为武器,迫使保险公司不恰当的多赔,甚至没有灾害也要求赔偿;在缺乏经验依据的条件下,压低保险费率等。上述风险事实上都源于政府权力的扩张及其对公司经营行为的不当干预。上述种种源于地方政府的道德风险事故,使保险经营机构正当保险费收入减少和赔付率人为地提高,扩大了保险损失成本,或者不能给遭受灾损的投保农户足额赔付。既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也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影响到农业保险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宪政理论认为,权力的“知止”单靠主权者的自律是做不到的,其权力边界应通过外在力量的约束来划定和实现。目前的《条例》虽然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但没有有效界定和约束政府在农业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权力边界,例如,已有的罚则几乎全部针对保险公司,而对于政府可能的违规行为却没有任何相应的罚则。农业保险的立法必须要有宪政思维,要通过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体权利与自由,要通过外部约束明晰政府在农业保险经营活动中的权力边界。

  宪政理念还重视权力的制衡。当一个社会中存在某种权力的时候,必须有另一种权力能够制约它,排除一权独大,但目前在农业保险制度架构与治理结构中,则明显缺乏权力的制衡,这突出表现在农户几乎缺乏任何的参与权力。农业保险目前围绕财政补贴资金分配的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使得政府与公司成为主导(尤其是政府具有一边倒的发言权),农民参与程度很低,政府、公司、农民之间缺乏利益制衡与协调机制。显然,这种高高在上的制度安排很难真正满足农民的需求,也很难对农民的合理诉求做出及时的反应。

  必须将农民参与农业保险制度的决策和监督作为重要的发展方向,发挥农户这一重要主体的积极性,构建农民与政府以及公司之间的利益制衡与协调机制。因为一旦农业保险制度的三个主体——政府、公司、农民之间出现利益失衡,就会导致制度操作偏离预定的目标。长期偏离目标的操作就会颠覆制度本身。

  有感于现实中农业保险各地制度设计的千差万别,很多人呼吁进行顶层设计,把农业保险制度改革真正提升到制度、体制、机制建设的层面。对重大的改革,应当先立法后改革,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这也许就是农业保险立法的重要背景和意义所在。然而,“顶层设计”体现的是建构理性主义思维,将不可避免遭遇“理性限度”的困境。因此,顶层设计的前提是要提供一个公共决策讨论与争辩的平台,对改革道路、方略、任务、举措进行公开辩论,让大家知道什么样的改革对“我”最有利,什么样的改革会损害“我”的利益,这样,最后达成的改革才是一个相对公平的改革,才能实现权力的制衡。

  大病医保扩大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空间

  发改委、卫生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的承办方式。这不仅意味着商业保险司将开辟健康保险发展的新领域,而且可能预示着基本医疗保障提供方式的重大变革。

  强调政府在健康保障机制中的作用并不意味着政府既提供也生产健康保障。我们主张政府的主要责任是提供,即为健康保障筹资,而不必由政府集中生产,不应该存在国家所有和控制的垄断,允许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和协调机制之间存在竞争。这样会具有更大的弹性和透明度,从而为进一步的改革留下更大的余地。

  中国目前的医疗保障制度实行的是集中的单个“付款人”制度,即各项社会医疗保险业务由设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或卫生部门系统内部的官方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局) 经办,履行单个“付款人”的功能。虽然目前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不高,各个地区都有自己的“付款人”,但在特定的统筹区域,每个“付款人”都是垄断的,排斥了其他保险组织形式的竞争。

  建议未来采纳多个付款人制度,即在基本保障领域引入商业保险机制,主要原因是多个付款人制度有利于贯彻选择、竞争和效率激励等福利改革的一般原则。

  同时,还要坚持竞争性的原则,即不应该存在国家所有和控制的垄断,允许在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和协调机制之间存在竞争。也就是说,政府没有理由要求公民只接受单一付款人制度,应该尽可能地让个人自由选择。

  按照竞争性原则,基本健康保障制度应该向私人的非国有机构,包括营利性机构和非营利性机构开放。可以通过形成新的保险组织或者对现在由政府所有的保险组织进行私有化,发展商业保险等。

  秉持竞争性原则,开放包括基本健康保障在内的福利部门,可以分散风险。雅诺什·科尔奈和翁笙和在批判那些坚持完全由国家控制福利部门的错误观点时指出,“经典的著述(常识也表明)提出了一个简单的规则:不要把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用投资组合术语表达就是:分散投资。”

  实行分散化的多个付款人制度也有利于提高效率。通过历史性的比较制度分析所得到的总结性论断是:以私有和竞争为基础的分散化占支配地位的制度,比集中化和计划经济的制度更有效率。

  鉴于上述分析,从个人自主权、竞争和效率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中国医疗保障制度应该采取多个付款人制度,在基本保障方面引入商业保险公司。

  中国现在有 100多家保险公司,理论上它们都可以经营健康保险,有的公司其实已经在这个市场摸打滚爬很多年,也积累了很多的经验,一些大公司已经建立了覆盖全国的网络,经营效率不断提升。在这样的背景下,让市场去参与,可以有效打破政府在基本保障领域的垄断,实现医改最根本的目标,即让人民能够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与更充分的医疗保障。

  保险公司要有效地承担起“基本保障的主要竞争者”的角色,必须积极探索与卫生服务提供者的关系,通过有效地介入医疗服务过程,控制医疗费用。

  营销员体制改革需多管齐下

  6月初,保监会下发《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体制改革的思路和措施(征求意见稿)》。10月,中国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坚定不移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了推进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明确了改革的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提出了推进改革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11月,建信人寿先行试点营销员体制改革,试点采取代理制与一小时合同制混合的用工体制,并提供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障。

  为了推动营销员体制改革,第一,不能妖魔化营销员。一直以来,庞大的营销员队伍的生存状态不容乐观,同时,其销售行为不尽规范的问题也进一步凸显,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影响了营销员和公司的声誉。这些问题虽然表现为个别营销员的个人行为,但很大程度上是现行的管理体制衍生出来的,而后者从根本上说又植根于行业粗放型发展方式。

  整个行业的粗放型发展方式使得营销员人力规模和人力增长成为很多公司渠道竞争的重点与焦点,而营销员的品质管理与销售行为的规范反而成为次要的事情,这才是部分营销员销售行为不规范的深层次根源。只有体面的收入,才能保证体面的保险销售。

  第二,营销员体制改革要与整个保险行业的体制改革与转型结合起来。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改革不仅仅是简单地重新界定公司与营销员的契约关系,更关系到是否打破现行模式的原有体制惯性,是否实现行业发展方式的有效转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必须将保险业的“增长”与“发展”区别开来,逐渐摆脱单纯的“规模偏好”与“保费冲动”,转变粗放型的发展方式,将对营销员人力规模的关注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通过改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改革提高其收入水平与社会地位,增强其对职业与自身价值的认同,从而为规范其销售行为提供内在动力。

  第三,要向重服务转型。重服务将是保险营销员体系转型的大趋势。自 1992年寿险营销来到我国,在过去近 20年的时间中,保险公司只要尽可能地扩张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增加接触客户的触角,就能扩大保单的销售规模,但正是因为只重视量的扩张、忽略服务的提升给保险营销员队伍带来了大量的质疑,诚信缺失、服务不足,导致客户的信任危机,销售难以为继,从而影响保险营销员的产能和收入,威胁队伍的稳定。所以,如今寿险公司想要可持续地发展营销渠道业务,在规模扩张的同时注重后续的服务是必然,也是在寿险行业竞争越来越激烈的背景之下的自然选择。而且,在中国人口红利正在逐渐消失的大背景下,寿险营销员的增员已经越来越困难,此时保险公司再依赖于粗放式的扩张保险营销员的规模恐怕得不到现实的回应。

  在提升服务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能为营销员展业提供更好的后台支持,比如培训体系、专业水准、科技平台等,这些都将帮助营销员更好地服务客户,有利于新单的销售及存量保单的维持,从而提高营销员留存率及吸引新的人力。

  第四,改革应秉持竞争性原则。营销员体制改革恰当的模式是什么,可能并没有统一的答案,只能是多样性的。换句话说,我们并不知道什么争的结果可能是没有一个人满意,但这是我们得到的最好的制度或‘最不坏的制度’。所以,只有充分竞争才是我们得到好的制度的唯一途径。因此,必须提供足够的空间,让各家公司自由探索,寻求适合公司情况的恰当体制。

  第五,重建营销员的责任伦理。保险市场到底有多大的自由,很大程度依赖于市场的参与者的责任伦理。政府作为一种第三方监督机制,它对市场参与者的基于责任伦理的道德自律的替代是有限度的,特别是,当道德自律弱化到某一阈值之下的时候,第三方监督的替代成本可能趋于无穷大。如果这种责任伦理被破坏,整个市场的交易必然下降,直至市场完全消失。因此,营销员体制改革还要重建责任伦理,让每位市场参与者都具有道德自律的。

  外资险企涉足交强险促进市场化改革

  2012年 2月,中美两国政府发布《关于加强中美经济关系的联合情况说明》,中国决定对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交强险。4月的最后一天,修改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发布,我国交强险市场 5月 1日正式向外资保险公司开放,中国保险业进入全面开放阶段。此后,美亚、利宝保险等外资财险公司纷纷筹备进入交强险市场。10月上旬,利宝保已在杭州签下外资承保交强险的第一单。

  对外资财险开放交强险经营权,是对我国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承诺的落实。向外资公司开放交强险,并没有必要预设外资公司一定能“引进吸收国外交强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推动我国交强险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即所谓的“以市场换技术”。开放的依据仅仅在于促进竞争。唯有竞争机制才能带来消费者福利与市场效率。目前市场上的龙头保险公司由于具备强大的营销和服务网络,可能受到的冲击相对较小,而中小公司或受到一定的冲击。对消费者而言,外资险企的加入意味着更多选择和服务的提升。

  同时,经营主体的多元化也许有助于交强险经营模式的市场化改革。从理论上说,交强险经营模式的改革有两条路径:一是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作。这就要求抛弃“不盈不亏”原则,监管部门只规定最低的责任限额和保障范围,让保险公司自由定价和竞争,通过市场机制和规律把保险公司的利润不断往下拉,直到“社会平均利润趋近于零”;二是实行真正的商业保险代办模式。决定费率及其调整的不能是保险经营机构自己,而应当是中立的第三人,或者是政府管理部门,或者是市场上受管理部门委托的另一个独立的中介人。由他们负责调查研究交强险的期望损失率和社会平均管理水平下的管理费用率,以此制定标准费率。保险公司只是代办,享受规定的费用率。如果经营效率高,经营成本低于规定费用率,则形成利润;如果经营效率低,经营成本高于规定费用率,则亏损自负。这样就可以为经营效率高的公司提供正向经济激励。

  从现实条件看,交强险更为可行的改革方向是实行真正的商业化运作。即不再提什么“不赢不亏”原则,事实已经证明,这种没有意义的承诺并没有改善消费者的福利。也不能统一条款,统一费率,将一度被僭越的产品和价格决定权还给保险公司。同时,要相信保险公司的逐利动机和市场竞争的机制能带来非意图的后果,即以最低的成本为消费者提供最高的保障和最高的服务。

  交强险的“强制性”应该体现在立法上,表现为法律的规范与强制,而不应该异化为有关政府部门管理的权威与强势的干预。只要有良好的法律与制度的保证,保险公司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必然同时增进投保人的福利,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党委委员、劳动经济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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