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廓清合同争议维权投保人

http://www.sina.com.cn  2008年08月26日 10:38  东方早报

  “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很大关系。为解决此类问题,修订草案着重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明确、完善了保险合同的具体规定。”保监会主席吴定富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对保险法修订草案作说明时表示。

  我国的保险法是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合一的立法模式。2002年第一次修法重在修改了保险业法部分的内容,基本未涉及保险合同法部分。尽管保险业法的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稳健经营,确保其偿付能力,最终体现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但与普通保险消费者联系更加紧密的是保险合同。

  据悉,此次保险合同法部分的修改,重点涉及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相关条款的规范等内容。

  增设“不可抗辩条款”

  【拟增条款】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解读】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化合同,尤其应注意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与接受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公平对等”。修订草案在载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同时,也用了较多的笔墨来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等事项应当履行的说明义务,并限制了其部分权利。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修订草案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说明条款内容。

  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修订草案还加以了限制,防止其滥用。比如增加规定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起超过30天不行使的则解除权消失。同时,草案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现行保险法仅针对投保人虚报被保险人年龄这一种情况使用了类似规则。

  廓清财产险

  赔偿计算标准

  【拟增条款】 “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合同存续期间,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原保单的过户手续;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解读】 在财产保险合同理赔中,常常会对赔偿计算标准的认定产生争执。比如一辆车,首年上保险时它的价值是X万元,以后每年保险公司一般都约定按10%折旧,但折旧后的价值并等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假如某年该车发生全损事故,保险公司是按约定折旧的方式计算应赔款,还是按该车目前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呢?这直接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利益。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修订草案则进一步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如果未约定的,则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修订草案明确:标的转让,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原保单的过户手续;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费。

  廓清人身险

  特定情形的理赔

  【拟增条款】 “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公司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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