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N记者 杨建莹 见习记者 宋焱
从长远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央行有关人士曾表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结束之后,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将使一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不可避免地退出市场。因此,政府不应再对存款人进行全额担保,而应当由存款人、金融机构和政府合理分担风险。
经过多年的酝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已是箭在弦上,终于进入到最后的制度设计和相关法规起草这一实质性阶段。
在2005年央行的金融稳定工作日程中,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占据了一个突出的位置。早在1月份,金融稳定局就已拟定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步方案;3月份,这一初步方案得到国务院的原则性批准;4月份,央行组织对中国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结构进行详细的抽样调查;5月底,“中美存款保险制度高级研讨会”在京召开;9月中旬,央行举办“存款保险国际论坛”。这一系列的举措显示着央行积极推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决心,也标志着自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以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已进入实质性阶段。
作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之一,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基础建设”中的重要环节。由于存款类金融机构的高负债经营使其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易于受到挤兑的冲击,并且挤兑风险具有高度传染的特征。因此,旨在保护存款人利益、提高银行体系公信力的存款保险制度,能够在正常金融机构与有问题金融机构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阻止挤兑风险的蔓延,从而对金融体系起到有效的安全保障作用。
各国的经验表明,金融业的日新月异并没有弱化挤兑风险的传染性特征,相反这一特征在金融全球化趋势中更加突出。美国1933年的金融危机、上世纪80年代后期的储贷协会危机以及90年代后期的亚洲金融危机就是例证。在系统性金融危机的波及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因此,为了降低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的社会成本,各国都着手建立金融安全网。在金融安全网框架中,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得到了迅速推广。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其中有近70个是在这一时期建立的。近年来,国际存款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功能逐步增强,对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实行的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实践看,国家事实上承担了对银行存款的保险责任。在对金融机构实施市场退出的过程中,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赔付;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这种做法对保护个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曾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推进,其弊端也逐步暴露出来,必须尽快转变。
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动机。存款人在选择开户银行时不会关注银行的风险状况,从而导致存款人“用脚投票”的约束机制失灵;而存款保险“零费率制”也使得各银行不用为它们的过度冒险行为支付额外成本,从而激励银行去争取那些可能会带来高回报的高风险贷款业务。这无疑会为金融体系的安全埋下“隐患”,一旦金融体系遭遇危机,届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政府将不得不因充当最后的“埋单人”而承担巨额的维护成本。
所以,从长远来看,政府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为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无疑是维护我国金融体系长期稳定的必然选择。正如央行有关负责人所说的,“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过渡期结束之后,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将使一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不可避免地退出市场。因此,政府不应再对存款人进行全额担保,而应当由存款人、金融机构和政府合理分担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业改革日益深化,金融体系平稳运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内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已基本成熟,社会各界对中国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也基本形成了共识。主要表现在:
近年来,我国宏观经济保持快速健康发展,金融体系运行平稳,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有利的宏观环境;包括国有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在内的银行业改革逐步深化,历史包袱得以清理,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打下了良好基础。
金融法制体系逐步完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修订中的《破产法》,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相关法律保障。
中国银行业会计准则不断改进并与国际接轨,银行机构的会计处理得到规范,信息披露质量和透明度提高。
银行业监管机构分立,监管制度逐步完善,一些新的监管理念得到引进,监管手段趋于规范,推动商业银行充实资本,建立完善治理结构,加强风险管理。
在此基础上,设计得当的存款保险制度将是形成各种合理的激励机制以促进存款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各方良性发展,从而维护金融稳定的有效途径。存款保险制度自1933年问世以来,便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实践表明,设计良好的存款保险制度应该是一种激励兼容型机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力求做到:参加成员是强制性的,实行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并设置较低的保险额度,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我国存款保险的制度设计正是这样做的。
据了解,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框架初步考虑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实行强制型存款保险,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必须参加存款保险计划;(2)对存款人实行限额赔付,但具体赔付标准将高于国际上的经验数据,以确保当个别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倒闭时,绝大部分的存款人都能得到全额赔付;(3)存款保险的费率要逐步与金融机构的风险评价挂钩;(4)成立专门机构管理存款保险基金,待条件成熟时再建立存款保险公司。
我们认为,这一制度框架在设计上较好地汲取了国际存款保险制度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并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实际情况。但为了保证这一制度的最终成功,现阶段仍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巨额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问题。国际经验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有赖于筹集到足够多的保险资金,资金不足将会加大金融机构的破产成本,妨碍存款保险的执行效果。一般而言,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存款保险成员银行缴纳的保费;二是政府(财政)出资。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一方面由于我国金融机构历史包袱比较重、盈利水平不高,存款保险费率厘定不能过高并且保费只能逐年提取,因此,保费的累积需要一个比较长的过程;另一方面也由于目前我国中央财政负担比较重,所以为存款保险基金所能提供的资金十分有限。综合这两方面的因素考虑,有学者提出,可以制订并实施存款保险计划,通过中央银行垫付再贷款的方式设立并运转存款保险基金。但这一提议的可行性目前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其二,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问题。对存款保险公司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职能定位,这是国际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经验。目前,世界上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主要有三种类型:“付款机”类型、“成本最小体系”类型和“风险最小化”类型。不同类型的存款保险机构被赋予的职责和权力也各不相同。我们认为,不论选择何种类型的职能定位,都应该妥善处理好存款保险机构与其他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防范因存款保险制度设计而造成的监管失灵。
其三,启动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选择问题。一个好的制度如果缺乏恰当的诞生时机,未必会产生良好的预期效果。如果不根据各国国情和银行业运行的实际情况,过急过早地推进存款保险制度,同样会带来巨大的“道德风险”。因此,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已经“箭在弦上”,但究竟应该选择哪个时点将这重要的一箭发出,还要看有关部门全面论证后如何适时择机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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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存款者因个别金融机构倒闭而对其他金融机构丧失信心,由此导致挤兑,引发银行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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